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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瑞芳与刘光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瑞芳,男,汉族,1969年6月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左杰鸿,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涛,男,汉族,1982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刘光勇,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系被告刘光涛之兄。原告李瑞芳诉被告刘光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芳的委托代理人左杰鸿,被告刘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关于宜宾江安朝地铜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该公司6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共同确定60%股份价款为108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540万元在协议签字生效后2日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第二笔360万元在法人过户手续交接清楚的当天或次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第三笔180万元在移交结束清场后,公示期满一周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清场费从这笔款项中扣除后,结余多少支付多少。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支付原告5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第二笔股份转让款360万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56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第三笔股份转让款1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涛答辩称,我不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的合同欺诈行为造成的。我不应支付余款,原告应当赔偿因合同欺诈给我造成的37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持有宜宾江安朝地铜业有限公司另40%股份的股东曹磊不承担任何费用及任何资金投入,公司经营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全部的资金投入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同时,原告谎报与矿山相关的许多事实。我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支付了部分款项。发现被骗后,我找原告要求退钱,解除合同,原告开始耍无赖,不跟我见面。由于原告继续蒙骗我,造成了我没有及时主张撤销权的后果。此后公司由我独立支撑,由于资金不足,没有达到国家对探矿权的资金投入要求,导致公司探矿权的勘察面积缩减,矿山价值严重减少。在此情况下,我被迫将持有的公司60%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芳与被告刘光涛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关于宜宾江安县朝地铜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宜宾江安县朝地铜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份(包括怡乐至大井的116.32平方公里铜矿探矿权和本公司全部设备设施)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108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540万元在协议签字生效后2日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第二笔360万元在法人过户手续交接清楚的当天或次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第三笔180万元在移交结束清场后,公示期满一周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清场费从这笔款项中扣除后,结余多少支付多少。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原告5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后被告刘光涛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给付原告第二笔股份转让款360万元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及第三笔股份转让款180万元扣除清场费后的余额。以上事实,有《关于宜宾江安朝地铜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瑞芳与被告刘光涛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关于宜宾江安县朝地铜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原告第二笔股份转让款360万元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及第三笔股份转让款180万元扣除清场费后的余额,系原告行使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原告第一笔股份转让款540万元,第二笔股份转让款36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瑞芳股份转让款36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1080元,由原告李瑞芳负担21080元;被告刘光涛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