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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亚华,熊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黄雪鹏、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艾丝黛尔家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居委会白陈公路赤花屯教路1号之四第2-4层,注册号:440681000263612。法定代表人陈亚华。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5号创业大厦12楼1208单元,注册号:440600000007432。法定代表人潘志坚。被告陈亚华,男,汉族。被告熊水平,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洪绮媚、冯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丝黛尔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陈亚华、熊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艾丝黛尔公司、陈亚华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水平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丝黛尔公司、陈亚华、展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艾丝黛尔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速字第4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约定:贷款发放后,第二个季度起每季度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约定:艾丝黛尔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艾丝黛尔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艾丝黛尔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费用的承担”约定:因艾丝黛尔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艾丝黛尔公司承担。(二)一份《保证合同》2012年6月20日,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小企保字第227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艾丝黛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速字第43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亚华、熊水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0号、191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二、原告履约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艾丝黛尔公司发��了250万元贷款。但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并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三、被告违约现贷款期限届满,艾丝黛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艾丝黛尔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艾丝黛尔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全部贷款及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8万元,应由艾丝黛尔公司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亚华、熊水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艾丝黛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9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37325.45元);2、被告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3、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亚华、熊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熊水平辩称:一、被告熊水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小企最高保字第191号)落款处的签名和指纹并非属于被告熊水平本人,均是第三人假冒,被告熊水平已申请对该合同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定。2、被告熊水平早在2011年9月16日已经从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处退股,由公司回购股份,公司即日起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熊水平无关,只是公司迟迟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熊水平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南通伊婷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并就职至今,《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的签署日,被告熊水平人在南通,不可能签订所谓的保证合同,因此该合同属伪造。二、原告未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未能收回贷款的损失。银行如果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等环节履行法定义务,进行调查审查,假冒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就不可能成功。银行未尽谨慎调查职责,未能杜绝第三人假冒被告熊水平签署保证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未能收回贷款造成的损失,只能向适格的债务人追偿,而不是将无辜的被告牵扯进来。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展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被告陈亚华、熊水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速字第43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艾丝黛尔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3、《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小企保字第227号)一份、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0号、191号),证明:1、被告展鸿公司为被告艾丝黛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速字第43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2、被告陈亚华、熊水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艾丝黛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艾丝黛尔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艾丝黛尔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6、《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放款账卡明细表》一份,证明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还款本息情况。7、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展鸿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2年小企质字第201号)、放款帐卡明细表、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展鸿公司就有关的保证金的质押签订的合同,以及该合同到本案诉讼之前的履行情况。经质证,被告熊水平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亦不能确认,认为被告熊水平非借款主体,亦未做过保证,对贷款事实完全不清楚,并对证据3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1号)中的“熊水平”签名及指纹申请本院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熊水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退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16日已与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协商一致退股,约定:股份由公司回购,公司即日起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2、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熊水平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南通伊婷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南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6月18日,其时被告并不在广州,根本不可能签订所谓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3、南通伊婷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档案资料查询表一张,证明被告现就职的南通伊婷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其认为该证据由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出具,有利益关系,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其认为该证据由第三人盖章签名,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方面被告熊水平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不影响其担保责任;对于证据3,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展鸿公司、陈亚华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熊水平对原告提供证���1、7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除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外的证据,被告熊水平以其并非当事人而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熊水平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的“熊水平”签名及指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上述有争议的书面证据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熊水平”签名不是被告熊水平本人所写、其上指纹亦非被告熊水平本人的捺印。由于鉴定意见足以推翻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采信被告熊水平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熊水平提供的证据1、2的证���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上述证据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上述证据所欲反映的被告熊水平的退股行为、在第三方任职行为等待证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为第三方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熊水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以及庭审,除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2年速字第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第十条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二、2012年小企质字第2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展鸿公司将375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用于担保2012年速字第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质权人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三、2012年小企保字第227号《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和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不限于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诉讼及执行阶段全部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为80000元,基础费用为8000元。五、本案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后,被告艾丝黛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扣划被告展鸿公司保证金本息共计405899.48元用于偿还艾丝黛尔公司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4100.52元、利息113360.27元、复利2781.7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被告艾丝黛尔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息,其却未履行,明显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随后扣划被告展鸿公司保证金专户全部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符合本案《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于2012年6月20日发放,则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利率于每年6月20日进行调整。关于律师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代理范围仅为一般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原告诉讼代理人虽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诉讼及执行阶段,但二审及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本案律师费计算的标���额约为1937325.45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基础收费8000元,则一个审级律师费约为80000元,按照上述规定律师费可下浮20%计算,本案一审律师费约为6400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原告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4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一)质押根据本案《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展鸿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375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其后保证金已交付,质权已设立,原告为质权人。上文已述,原告在借款人违约后扣划了上述保证金本息,已实现其质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保证①最高额保证根据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亚华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1000万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被告艾丝黛尔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被告陈亚华应在最高额1000万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非最高额保证根据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展鸿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被告艾丝黛尔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展鸿公司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③关于被告熊水平的保证责任本院已就2012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熊水平的签名及指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合同中的“熊水平”签名及指纹并非被告熊水平本人所为,由于鉴定意见足以推翻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该合同请求被告熊水平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担保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若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实现债权的顺位。本案中,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且原告与各担保人约定原告在实现担保权利时可自行决定担保顺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扣划被告展鸿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原告可就涉案债务剩下本息余额、律师费要求被告展鸿公司或被告陈亚华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4100.52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13360.27元、复利为2781.7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每年6月20日调整;对应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64000元;三、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四、被告陈亚华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29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42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佛山艾丝黛尔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亚华共同负担27700元;司法鉴定费18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王思人民陪审员  冯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