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甲诉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朱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童帆,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阮琳,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詹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艾于华,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帆、阮琳、被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在余干县民政局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期间,于2012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儿子詹甲,于2013年农历9月15日生育小儿子詹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特别是被告内心一直嫌弃原告,很少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对原告多次欺骗并无故殴打。原告怀孕大儿子詹甲期间一直在娘家生活,儿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抚养费。2013年,原告再次怀孕。原告考虑到自己是出嫁女,不能由父母供养自己及孩子,向被告提出部分生活费时,被告不予理会,反而多次要求对原告腹中婴儿实施人流。原告想到自己十月怀胎,腹中婴儿是一条生命,含泪在娘家生育下来。2014年,原告知道被告对自己无感情,但考虑到两个儿子太小,为维护夫妻感情,带着小儿子到福州寻找被告,并与其共同生活。可是,被告却借故多次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独自回娘家生活。2014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大儿子一直在原告及娘家处生活,小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无力抚养两个儿子,原告只好抚养大儿子,小儿子由被告抚养。2013年7月19日,被告骗取原告彩礼款购买了久亿·国际都会的第五幢1801号商品房(价值约20万元),被告向原告父亲朱甲借款8万元(见借条)用于个人生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鉴于此,被告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向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詹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儿子詹乙由被告抚养成人;3、久亿·国际都会的第五幢1801号商品房(价值约20万元)归原告单独享有所有权;4、向原告父亲朱甲的借款8万元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另,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对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的诉请。被告詹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或者调解和好;2、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很呵护,从未打骂,原告受父母的影响,多次向被告提出过分的要求,故意制造不和,如果没有父母参与,原、被告生活会很平静。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房子,另外被告还向其父亲詹天民、姨父盛寿高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12万元债务,如果原、被告要离婚,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都应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詹某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长子詹甲(该男孩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于2013年农历9月15日生育次子詹乙(该男孩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詹某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感情磨合阶段,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有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彼此之间应十分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年幼,原、被告均应给予更多的关爱和呵护,不应给孩子带来身心的创伤,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另,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旺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