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湖芳村。法定代表人:潘荣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含宇,许丹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箕漕街38弄34号。法定代表人:朱康成。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含宇,许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钢结构。2011年起至2013年原告共为被告制作价值3068151.92元钢结构钢板。期间被告先后支付款项合计2600000元。2014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结构款项42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定作款42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为39984元,上述款项合计459984元。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对账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额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项4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