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庆禧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胡庆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禧,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胡庆祺,印佳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35号原告胡庆禧。委托代理人卢建五,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杰。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祺。委托代理人张国祥。第三人印佳琳。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原告胡庆禧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胡庆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印佳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胡庆禧的委托代理人卢建五,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被告胡庆祺及第三人印佳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禧诉称,其父母育有原告胡庆禧、被告胡庆祺及胡庆礼、胡庆雪、胡庆年、胡庆旋等子女六人,在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胡巷宅XXX号有祖屋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10月,父亲胡伯禽去世,被告胡庆祺趁母亲庄惠珍年事已高,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自己。2007年1月,涉案房屋遇拆迁,被告三林镇政府为拆迁人,公示的被拆迁人为被告胡庆祺及母亲庄惠珍。2008年3月26日,庄惠珍去世,在办理遗产继承过程中,被告胡庆祺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后405号安置协议),该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被拆迁人为:胡庆祺(庄惠珍)、吴丽珍、胡飞步。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在他案诉讼中,经法院向拆迁实施单位调查取证,又取得两份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1月12日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一份编号为405号(以下简称:405号安置协议),该405号安置协议记载的被拆迁人为:胡庆祺(庄惠珍);另一份编号为405-1(以下简称系争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记载的被拆迁人为胡庆祺(印佳琳)。原告认为,系争安置协议系被告三林镇政府与被告胡庆祺背着庄惠珍与动迁公司私下签订,未将庄惠珍作为应安置人口,侵害了原告母亲的拆迁利益。据此,请求判令确认系争安置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无效并对原告重新安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系争补偿安置协议;2、405号安置协议;3、(2013)沪浦证字第7364号公证书;4、补偿安置结算单2份;5、胡巷宅XXX号人口信息摘录;6、胡庆祺户动迁房屋分配家庭协议。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原告不是安置对象,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胡庆祺,建筑面积为184.32平方米,拆迁人将其分为两部分各92.16平方米与被拆迁人胡庆祺分别签订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处共有胡庆祺、庄惠珍、胡飞步、吴丽珍四人户口,庄惠珍作为同住人已在变更后405号安置协议中得到安置。按照基地动迁政策,印佳琳系作为胡庆祺的儿媳妇在系争安置协议中被照顾安置,后为办理产权证需要,拆迁人与胡庆祺户协商一致,在系争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一栏添加胡飞步、吴丽珍两人名字形成变更后405-1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两被告间签订的系争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沪房地浦字(1998)第0313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2015)浦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庆祺、第三人印佳琳共同辩称,原告非系争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系争安置协议经添加胡飞步、吴丽珍两人名字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曾在公证文书中确认过补偿安置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胡庆祺、第三人印佳琳提供了变更后405-1安置协议、胡飞步与印佳琳的结婚证、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需要,被告三林镇政府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4)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坐落于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二队胡巷宅XXX号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胡庆祺是该房屋权利人,于1998年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84.32平方米;被告胡庆祺及其妻子吴丽珍、儿子胡飞步、母亲庄慧珍四人户籍在该处房屋内;2005年11月胡飞步与印佳琳登记结婚。2007年1月12日,由被告三林镇政府与胡庆祺签订405号安置协议及系争安置协议,两份安置协议认定的建筑面积均为92.16平方米,记载的被拆迁人分别为:胡庆祺(庄惠珍)、胡庆祺(印佳琳),胡庆祺在协议文本尾部签章。此后,被告在审核中,以吴丽珍、胡飞步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亦属被拆迁人为由,在405号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一栏添加吴丽珍、胡飞步,并加盖公章,吴丽珍、胡飞步在文本尾部签名,形成变更后405号安置协议;又因办理产权证需要,在系争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一栏添加吴丽珍、胡飞步,并加盖公章,印佳琳在文本尾部签名,形成变更后405-1号安置协议。2007年底,上述安置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拆迁人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胡庆祺及吴丽珍、胡飞步和庄惠珍依系争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安置房;第三人印佳琳取得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后又于2014年出售给案外人并已转移房屋产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405号安置协议及系争安置协议均系他案诉讼中,由法院在拆迁实施单位调取。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系争安置协议、405号安置协议、变更后405-1号安置协议、(2015)浦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三林镇政府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应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计户。本案中,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根据被告胡庆祺持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与被告胡庆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法不悖。被告三林镇政府作为拆迁人,最终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其将被拆迁房屋按面积分为两部分安置,与被告胡庆祺签订系争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拆迁的相关政策,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其母亲庄惠珍已在两被告签订的其他安置协议中得到安置,系争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系争安置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均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庆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庆禧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