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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菅小高、王景与练忠良、刘运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小高,王景,练忠良,刘运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菅小高,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王景,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菅小高之妻。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忠良,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刘运英,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菅小高、王景与被告练忠良、刘运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菅小高、王景于2015年5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菅小高、王景撤回对被告练忠良、刘运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彭敬山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