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菅小高、王景与练忠良、刘运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小高,王景,练忠良,刘运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菅小高,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王景,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菅小高之妻。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忠良,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刘运英,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菅小高、王景与被告练忠良、刘运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菅小高、王景于2015年5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菅小高、王景撤回对被告练忠良、刘运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彭敬山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