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蒯某。被告王某。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1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出嫁,生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冷嘲热讽。原、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各种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挽回,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关心、照料,也不尽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