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马×、赵×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197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197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挺好。婚后生有两女,长女马×1(1978年10月15日出生),次女马×2(1981年6月21日出生)。婚后初期在内蒙古包头生活。1991年1月2日搬到北京。双方都在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工作。1996年下岗,1998年办理的退休手续。到北京生活后慢慢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干活和经济问题,双方经常争吵。曾动过手,大打三次。2011年6月,曾起诉过一次,被法院驳回。2012年1月第二次起诉,判决驳回后,上诉维持原判。这是第三次起诉。2011年4月2日离开住所后住在二女儿家,现在住大女儿家。现与马×没有感情,且已经破裂。现要求:1、判决赵×、马×离婚;2、家中财产平均分割;3、本市西城区×××14号公房2间由我继续承租居住;本市西城区×××33号公房1.5间由马×继续承租居住。马×辩称:赵×所述认识时间、子女情况、结婚时间均属实。回京时间、回京单位属实。赵×退休时间属实。我是2003年办理的退休手续。赵×所述两次起诉属实,赵×搬离住所分居时间属实。我与赵×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也为经济问题有矛盾,争吵过也动过手,但次数不多。我与赵×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是离婚会对我造成伤害,离婚后我就没有家了。我们已进入老年,受到国家优待。赵×每次提起诉讼对房屋的诉求我都反对,各自名下的房归各自所有,不采纳。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平均分割家中财产。因西城区×××33号房屋已还给我二姐马×3,故我要求赵×承租的西城区×××14号公房2间由我与赵×各自承租1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马×197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197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两女,长女马×1(1978年10月15日出生),次女马×2(1981年6月21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在内蒙古包头生活。1991年1月2日回京。均安置在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工作。赵×于1998年办理退休手续。马×于2003年办理退休手续。在京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争吵,曾动手争执。2011年4月2日,双方分居,赵×搬至二女儿家居住。现在住大女儿家。赵×、马×放置本市西城区×××14号住房内财产: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电视机1台、电热水器1台;放置本市西城区×××33号住房内财产:电视机1台;放置本市朝阳区×××2706号赵×、马×之女马×2家住房内财产:伊莱克斯牌柜式空调1台、壁挂式空调2台(共计3台)、西门子牌冰箱1台、电视机2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1台、卧室柜1件、电脑桌1张、沙发1套(1大2小)、木制双人床1张、床垫1个。2011年6月,赵×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2012年1月,其第二次起诉,判决驳回后,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2月,赵×第三次起诉,法院判决后,二审发回法院重审。现赵×承租本市西城区×××14号公有房屋2间,马×承租本市西城区×××33号公有房屋1.5间。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各自手中的存款归个人,均要求平均分割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赵×与马×婚后虽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长期分居。赵×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法院曾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因此,赵×与马×之夫妻关系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赵×要求与马×离婚,法院准予。赵×、马×均要求平均分割财产,法院不持异议。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各自承租的公有房屋,应维持现状。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赵×与马×离婚。二、赵×承租的本市西城区×××十四号公有房屋二间,由赵×居住;马×承租的本市西城区×××三十三号公有房屋一间半,由马×居住。三、赵×承租房屋内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与在朝阳区×××2706号其女马×2住房内伊莱克斯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卧室柜一件、沙发一套(一大二小)、木制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归赵×所有;马×承租房屋内电视机一台,与在朝阳区×××2706号其女马×2住房内伊莱克斯牌柜式空调、壁挂式空调各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归马×所有。四、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西城区×××14号公房2间由赵×和马×各居住1间,西城区×××33号公房不应当进行处理,因为是我姐姐的;赵×退休后的工资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理由为:我二姐是北京市六建的职工,西城区×××33号公房是单位分给她的承租公房,1990年我作为知青返京无住居住,暂从二姐处借来此房居住,1997年北京市政府分给我们家西城区×××14号公房,是两间房屋,正式面积是22平方米左右,我们又进行了自行扩建,加在一起是67.35平方米。后来我们就把西城区×××33号公房还给了二姐,现在二姐收回房屋后对其进行了装修并进行出租,我现在居住在西城区×××14号公房中,赵×居住在两个女儿家中;赵×退休后的工资我不清楚有多少,我不能提供账号,但是我在2013年12月8日向二中院以前审理上一个案件中提出过申请法院进行调查。赵×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不同意马×的上诉请求,我和马×1991年1月时没有房子,借用了马×二姐的西城区×××33号公房,但是在1991年8月25日他二姐正式把承租人改为了马×,至此,把该房正式给了我们,我们给了马×二姐10000元补偿。我从1994年开始给北京市人民政府写信,反应我们的住房问题,一切都是我办的。当时分配时提出了两个方案:一套方案是将西城区×××33号公房交出去,再租给我们一个东三环的2居室;另一套方案是把西城区×××33号公房留下继续承租,分配西城区×××14号公房给我们。我们后来也没有把西城区×××33号公房还给他二姐,我们在两个公房中都陆续在住,现在西城区×××33号公房空着没有人居住。所以我认为两套房屋都应该处理。退休后我是有工资的,但是现在存折上已经没有钱了,都用于生活开销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询问双方无论法院判决谁住较大的房,居住大房的一方是否同意给居住较小房的一方一定补偿,马×表示补偿多少钱都不行,因为不公平;赵×表示其只能接受住大房,因为其要照顾外孙子女,亦不同意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裁判文书、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赵×和马×的居住分配是否妥当。关于西城区×××33号公房是否应当处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西城区×××14号公有房屋2间承租人登记为赵×,西城区×××33号公有房屋1.5间承租人登记为马×。现马×虽提出西城区×××33号公有房屋1.5间的实际承租人系他人,但并未能提出足以对抗公房租赁登记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西城区×××33号公有房屋1.5间在本案中进行相应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对赵×、马×的居住分配是否妥当。赵×、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长期分居,考虑到双方关系经过数次诉讼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之维持已无必要。考虑到双方日后生活便利,避免发生冲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不宜判令离婚后二人共同居住。故马×关于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共同居住西城区×××14号公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也注意到,两处房屋的面积、间数确有一定差异,居住条件并不完全一致。本院考虑到因两处房屋均系公房,赵×和马×只是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为平衡双方的居住利益,本院向双方询问是否可由居住大房的一方给予居住小房的一方适当补偿,但赵×与马×均表示不接受这一形式。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考虑到承租登记现状、可居住房屋间数以及双方年纪已较大的情况,对居住进行的分配,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马×所提赵×退休后的工资收入分割问题。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马×虽提出请求分割赵×退休后的收入,但并未提出具体数额,亦未向法院提供账号线索,法院难以认定该部分财产实际存在,故对马×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马×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75元(已交纳),由马×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