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出生地广东省新兴县,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江红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江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邵某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69号的304房和403房内,仓储、销售假冒“KENZO”“MICHAELKORS”“GIVENCHY”“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袋和背包。7月1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和背包403个。其中假冒“KENZO”“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袋各20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8598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邵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邵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⒉邵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⒊邵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邵某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69号的304房和403房内,仓储、销售假冒“KENZO”“MICHAELKORS”“GIVENCHY”“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袋和背包。7月1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和背包403个。其中假冒“KENZO”“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袋各20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859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欧某、洪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系初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扣押在本院的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背包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