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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登封市。法定代表人赵胜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顺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马廷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奥林公司:1、支付货款500000元;2、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3日(800天)之间的利息67397.26元;3、2014年5月24日之后利息以500000元为依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4、本案诉讼费由奥林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中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顺洋、刘朝霞,被上诉人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奥林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与原告建立水泥熟料买卖业务关系,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共在原告处提货33373.22吨,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付款19笔,合计6673210元。在被告所付款项中,2011年10月8日给付的一笔是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200052/21095556,出票人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志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伍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第一背书人为: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原告接到此笔承兑汇票,未进行背书,直接转给中信重工,中信重工又经过“东华软件”背书给中盈科技。2012年1月9日,徐州市志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2月3日公告,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遂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除权判决。中盈科技于2012年3月13日汇票的到期日申请贴现时,被告知拒付。中盈科技将作废票据按照接受的路径逐级退回。2012年6月6日,原告接到了中信重工的退票,之后遂与被告多次协商废票的退回与相应款项的给付事宜,均遭到被告推脱与拒绝。另查明,因此事,原告曾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14年5月20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除权判决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奥林公司行使追索权。首先,票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后,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追索权。持票人依据已除权的票据向相关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亦不存在。其次,公示催告前已受让票据的中联公司不能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奥林主张民事权利。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票据不仅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流通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等,票据制度的价值和生命力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奥林公司所持票据在公示催告前依法转让给中联公司,转让时票据权利是完整无瑕疵的,受让人中联公司已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结算完毕,中联公司等后手也依法将票据进行了转让。此时,如果允许持票人再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将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了创设票据制度之宗旨。最后,法律并不禁止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通过协商方式向其前手退票,由其前手寻求权利救济途径,虽然中联公司因票据被除权而无法实现票据利益,亦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其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原告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告负担。中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仅及于票据权利,本案是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该权利属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权利,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2、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手徐州市志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且理由为票据遗失,说明被上诉人并不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涉案票据,其在将票据转让给上诉人时,票据权利存在一定瑕疵,上诉人作为后手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因票据被除权不能行使追索权,又认定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上诉人不能依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奥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票据被除权判决后,上诉人能否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奥林公司用于抵偿所欠中联公司货款的汇票(票号:10200052/21095556)系其在通过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理处向案外人吴军支付500000元对价后从吴军处取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奥林公司通过案外人吴军取得本案票据时,向其上手吴军支付了票面金额的对价500000元,且在2011年10月8日交付上诉人中联公司汇票抵偿货款时,该票据并未“挂失止付”、被“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在取得及出让票据时亦尽到了“书面审查”及“查询”义务,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票据后,即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现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再行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自行退票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较为适当。原审对案件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令驳回中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无不当,中联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上诉人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高纪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