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普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普某某,女,1983年7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现住云南省石林县。被告毕某某,男,1977年8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现住云南省石林县。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与被告2007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毕某甲。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林天奇商住公寓1幢1单元两套房屋。因工作原因,被告一直没有时间照管女儿,女儿毕某甲大部分时间跟着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欠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到2007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且已生育了一女儿,婚后我们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虽然答辩人工作特殊(民警),但自己尽可能多抽时间照顾家庭和女儿。原告所诉女儿大部分时间由其照管与事实不符,相反,大部分时间是答辩人在照管。婚后,我们虽然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0月30日双方在石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毕某甲,现在石林县民族小学上二年级。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林天奇商住公寓1幢1单元两套房屋(已出售一套)。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然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现在石林县民族小学上二年级,并共同购买了房产,婚后双方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工作和家庭琐事,双方虽然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