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海鹰、何宗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案件执行裁定书11号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海鹰,何宗艳,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王彦伯。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颖(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海鹰。被执行人何宗艳。被执行人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海鹰、何宗艳、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中,案外人王彦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彦伯称,本院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保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查封范围中所包含的雄州包装城群楼的主楼四层整一层、主楼地下一层、雄县塑料包装城后院的5亩空地、地热井及供热附属施设系其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本院查明,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海鹰、何宗艳、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保定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9日作出保调字(2013)第18号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王海鹰、何宗艳于本案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申请人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六计算);二、被申请人王海鹰、何宗艳于本案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申请人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六计算);三、被申请人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保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雄县雄州镇高速引线西侧出让土地19995平方米【雄国用(2003)字第0279);房产7620.46+27633.68平方米【雄县房权证雄州镇第049**号、雄县房权证雄州镇第049**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彦伯对本院查封标的中雄州包装城群楼雄州包装城群楼的主楼四层整一层、主楼地下一层、雄县塑料包装城后院的5亩空地、地热井及供热附属施设主张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燕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石家庄燕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彦伯签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如有效阻断执行需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案外人王彦伯所提交证据不能完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案外人王彦伯所主张房产即未变更登记,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外人王彦伯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需经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彦伯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彦威审 判 员 李志斌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