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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俊敏与牛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敏,牛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王俊敏,女,汉族,1977年5月4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牛亚峰,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王俊敏诉被告牛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亚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牛亚峰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牛亚峰向原告王俊敏借款26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刘京鸽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月利息10%o,使用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11日被告牛亚峰通过手机银行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牛亚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支付日2%的违约金直到还款之日,支付催收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牛亚峰与原告王俊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出借人王俊敏,借款人牛亚峰,担保人刘京鸽。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一次付息。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每日500元催收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及车旅费。2014年6月14日被告牛亚峰向原告王俊敏出具收到200000元的收据和借据。2014年6月9日原告王俊敏通过银行向被告牛亚峰转款2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俊敏通过银行向被告牛亚峰转款6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原告认可200000元的利息还到2014年8月14日,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俊敏自愿撤回对担保人刘京鸽的起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俊敏与被告牛亚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牛亚峰向原告刘俊甫借款分两次共计260000元,其中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60000元有原告王俊敏通过银行向被告牛亚峰转款60000元的银行凭证。被告牛亚峰虽未到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本院对被告欠原告2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牛亚峰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清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2%的违约金直到还款之日和支付催收费2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即借款金额260000元,按日百分之二十计算,被告每日需支付违约金5200元,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催收费2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担保人刘京鸽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亚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敏欠款2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王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牛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徐发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O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月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