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程建良与程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攀,程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攀,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良,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攀与被上诉人程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3)博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程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攀及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被上诉人程建良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程攀驾驶河南H×××××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后载程忠良、程士林、梁清海、梁新年四人及牵引搅拌机,沿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寨卜昌村北侧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912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阳庙卫生院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3478.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两次住院59天,支付住院费49755.79元;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14883.22元、门诊治疗费1463.72元;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9986.29元、门诊治疗费330元;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9344.78元、门诊治疗费878.5元;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601.94元、门诊治疗费324元;在博爱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6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40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91222.44元。支付医疗器材费25800元、交通费2075.5元、复印费397元、住宿费24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程建良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6日原告程建良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治疗期间无不合理用药。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器材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程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建良医疗费用91222.44元、医疗器材费25800元、误工费7143元、护理费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2920元、交通费2075.5元、复印费397元、住宿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合计173762.3元的70%计121633.61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633.61元,扣除已付20000元,共计赔付103633.61元。二、驳回程建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程攀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能承担属于相关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施救方法不当和被上诉人自身病情引起的扩大伤情而增加的后续治疗费用。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先后到阳庙卫生院和91医院治疗,两次诊疗出现明显的病情变化,由最初诊疗的粉碎性骨折变成为软组织皮肤坏死、骨折术后感染、××和特异性骨髓炎。上诉人不懂医学,但对上述病情的扩大绝不是加害行为所致。之后,被上诉人入院于多家医院,均显示大同小异的诊断结果,不难看出病情扩大完全与诊疗过程中施救方法不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被上诉人应当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依法获得赔偿。2、被上诉人最初诊疗中尚未有××,到后来的诊疗中均有××治疗的费用支出。如果该病是继发的,那么加害行为的原因力应当查清。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器材费2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70%无法律依据。××患者治疗疾病所必备的,不应当由患者承担。根据对被上诉人的观察,平日已自有行走,不需任何残疾辅助器具。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病情扩大的各项费用97096.4元,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自愿承担26537.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再付6537.2元。被上诉人程建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原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清了用药,用药是完全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103633.61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程攀认为,我方在上诉期间提出了司法鉴定,在鉴定未下来之前,让我方赔偿被上诉人不合理,被上诉人最初受到加害人只是左下肢受到伤害,没有其它加害结果,在转院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现了一系列的疾病,我方在诉讼过程中一直都提出了致害结果不是我方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应当是医疗行为过错或者是病情加重后果造成的,若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加害后果,让我方负责那么大的赔偿,我方认为不公平。原审所查明的就是鉴定意见和合理用药的结果,对其它事实并未查清,未对原因力查明。被上诉人完全有机会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获得救济,而其放弃,是其的作为不当。对于因为医疗行为的过错让我方承担责任,显然不当。被上诉人程建良认为,在第一次审理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鉴定申请,最后鉴定结论也是很清楚的,对医药用药是否合理已经很明确,从发生事故到现在,被上诉人已经确定为四级伤残,且其家中很困难。对于鉴定再次提出是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当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中,程攀申请对程建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用于治疗××、骨髓炎、软组织皮肤坏死的病症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程建良治疗用药无不合理用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程攀再次申请对上述病症的原因力进行鉴定,属重复申请,不予准许。故程攀请求不承担上述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器材费,系程建良在诊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程攀承担该费用的70%并无不当。故程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程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