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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非诉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明主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杨明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非诉审字第45号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兴民,该局局长。负责人李仁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曹修权,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侗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杨进余,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被申请人杨明主,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明主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杨明主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占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吉利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建房屋,占地面积27平方米,地类为旱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的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杨明主留置送达了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杨明主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交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强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廖勇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禹荣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