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万红创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常州市万红创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耀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忠,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宇。原告常州市万红创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万红创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各类型号的不锈钢模具。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87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函1份,证明双方经对账,被告欠款152,87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的事实;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万红创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2,870元;二、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万红创业机械有限公司以102,87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计1,178.50元,财产保全费1,034元,均由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