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何代周与杨玲、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周,杨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何代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希虎,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荣书,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代周诉被告杨玲、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何代周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盛鑫公司的起诉。由代理审判员陈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被告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虎、冯荣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代周诉称:盛鑫公司承建广安市西部牛仔城办公楼装修工程,后该工程由陈洪分包给被告杨玲。2013年12月,被告杨玲将室内涂料的部分承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包吃住200元/天。原告找来两个工人共同承担该项工作,共计做了23天,原告垫付另外两个工人的工资28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元劳务费,尚欠3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玲支付劳动报酬3800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期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杨玲辩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陈洪签订《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事实,即陈洪承建广安市西部牛仔城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做该工程内外墙涂料,劳务费按12元/㎡计,原告做了约一周后就自动离场,在原告离场时,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这几天的劳务费800元。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下欠原告3800元的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陈洪(甲方)与杨玲(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工班组、木工班组、漆工班组、砖工班组。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价格、工程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杨玲将广安市西部牛仔城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墙体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告组织工人对西部牛仔城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终止施工。双方结算工资时被告支付给原告800元,原告垫支其组织的工人工资2800元。因原告要求劳动报酬,2014年10月28日,广安市前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玲进行了调查询问,杨玲陈述“与漆工承包人协议按实际同甲方收方面积12元/㎡(实际面积),但后来承包人叫的漆工工钱他都结了,但还欠两个做有色漆的工人3000元左右,刮灰的漆工何师傅3800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本案原告与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何师傅系同一人,被告指出该何师傅是在原告离场后,另一墙体涂料承包人杨学辉手下的工人。原告提交许德明的证明证实其垫支了两工人工钱共计2800元,被告指出其不认识许德明,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向杨学辉调查核实,其手下确有一工人叫何师傅,但杨学辉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但其已经垫支了其雇请的所有工人的工资。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杨学辉的电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承揽合同,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就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何师傅系杨学辉雇请的工人,与本案原告何代周不是同一人,杨学辉向法院陈述雇请的工人中虽有一个何师傅,但杨学辉早已支付了所雇请的工人(包括何师傅在内)的全部工资,且被告与杨学辉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并不直接给杨学辉的工人发放工资,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杨学辉的证言不相符,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其自认的何师傅的身份证明,且在劳动监察部门对原、被告分别调查时,被告自认的欠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证人许德明的证言也能印证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主张,故对原告何代周要求被告杨玲支付劳动报酬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玲向原告何代周支付劳动报酬38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玲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