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吸毒于2008年7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因吸毒于2010年2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新向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合岗林屋村的“雄仔”(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李新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茂坡村路口以50元出售0.5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九。2014年10月20日14时和21时,李新分别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茂坡村路口以50元出售0.5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平各一次。2014年10月21日17时,李新携带4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72克)经过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茂坡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新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有二次吸毒被强制戒毒的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新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50元毒品的重量只有0.06克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新向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合岗林屋村的“雄仔”(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李新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茂坡村路口以50元出售0.06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九。2014年10月20日14时和21时,李新分别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茂坡村路口以50元出售0.06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平各一次(其中第二次李某平未付款)。2014年10月21日17时,李新携带4小包白色粉状物品经过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茂坡村时,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高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扣缴的4小包白色粉状物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72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新因吸毒于2008年7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因吸毒于2010年2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讯问视频资料、证人李某九、李某平、吴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新的供述、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并被扣缴到毒品海洛因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李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李新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5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新有吸毒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辩称其贩卖50元毒品的重量只有0.06克左右,应予采纳。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72克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被告人李新的罪责刑相适应,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7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明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