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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志勇。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领先路英村。法定代表人聂顶明,董事长。被告聂顶明,身份证号362531196804150518、362228197304121817。委托代理人聂锦全,系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志勇与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12日原告黄志勇申请追加聂顶明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勇、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及聂顶明的委托代理人聂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勇诉称,我与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协议,协议具体内容略,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黄志勇结欠煤款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700000元,注:此款2014年4月8日开始按借款利息月���3分计算,直到付清,此欠款在2014年12月8日开始按借款利息月息3分计算,直到付清,此欠款在2014年12月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此款利息,债权人可在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今欠单位或个人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然后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只给部分砖款,其货款以最后结算为准,后来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不给,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990000元及利息。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辩称,欠货款以双方凭证结算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勇与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煤的单价、数量、支付货款方法、违约责任、定金、铺底资金等。2013年11月5日上旬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定金500000元汇���聂顶明个人账号上,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黄志勇结欠煤款2200000元及押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0元,注:此款在2014年4月8日开始按借款利息月息3分计算,直到付清,此款在2014年12月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此款利息,债权人可在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今欠单位或个人,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瓷砖计货款人民币109468元,双方也表示同意冲抵,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9053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99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欠条,银行汇款凭据,被告提供销售出库单等足以证实,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志勇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将合同约定:将定金500000元汇给聂顶明个人账号上,这属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借用聂顶明的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为共同被告。因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90532元是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这属违约行为,且双方约定此货款在2014年4月8日开始按借款月息3分计算利息是双方自愿协商好的,且双方后也未提出异议;虽然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90532元,但原告只向本院起诉货款1990000元,尚有货款600532元未向本院起诉。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1990000元及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00532元,原告未向本院起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拖去我公司瓷砖拆款1171338元要冲抵货款。原告只承认2014年5月24日拖去被告瓷砖一车计款109468元,并同意冲抵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法院提供17张瓷砖出库单计币1171338元,其中只有2014年5月24日该张出库单原告承认,其余16张出库单的瓷砖款1051870元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拖去的或者收到的合法证据,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其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支付给原告黄志勇货款本金19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90000元,时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止,月息3分计算利息),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10元由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嵇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