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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商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振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商字第3号原告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蒋国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凤毅,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富,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曹振富为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房军、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凤毅、李悦、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告曹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华安公司对林西县林西镇盛泽欣苑小区5至13号住宅楼的工程中标,并与开发商赤峰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曹振富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至今尚欠1930000.00元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93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曹振富发生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对被告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振富辩称:被告曹振富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在没有对货款结算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曹振富系被告华安公司林西盛泽欣苑二期5至13号楼项目负责人,系自然人,与华安公司并非并行诉讼主体,被告曹振富诉讼主体资格有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华安公司中标了赤峰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林西县林西镇开发的盛泽欣苑小区5至13号住宅楼的工程建设。2013年1月1日,被告华安公司与赤峰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混凝土11455.50立方米,总价款为3903400.75元,被告曹振富给付了2011000.00元,尾欠1892400.7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还供应盛泽欣苑小区1号住宅楼混凝土3143立方米,总价款为1001819.50元,被告曹振富给付了958000.00元,尾欠42820.50元未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振富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振富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混凝土欠款1930000.00元的欠据一枚,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再查明,赤峰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林西县林西镇开发的盛泽欣苑小区5至13号住宅楼已经于2014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据、混凝土订货单、送货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公司承包了林西县林西镇开发的盛泽欣苑小区5至13号住宅楼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混凝土,欠原告混凝土款由被告曹振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华安公司反驳陈原告是与被告曹振富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华安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曹振富称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使用被告华安公司的资质施工,并承包了被告华安公司的工程,被告华安公司仅对被告曹振富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对是否使用其资质、是否承包其工程表示不清楚,被告曹振富及被告华安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华安公司、曹振富应当承担共同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5至13号住宅楼尾欠原告混凝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曹振富为其出具的欠据中所涉及的欠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5至13号楼欠混凝土款1892400.75元,1号楼欠混凝土款42820.50元,合计1935221.25元,两笔款项去掉万元以下部分,被告曹振富为其出具了1930000.00元的欠据,被告曹振富反驳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因被告曹振富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反驳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5至13号楼所欠混凝土款为189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号楼所欠的混凝土款项,被告华安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称被告曹振富是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曹振富否认,因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包括尾欠1号楼所欠混凝土的款项,且曹振富已经实际给付了部分,无论被告曹振富是否对1号楼进行过施工,都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被告曹振富应当在收到混凝土的同时支付,被告曹振富欠原告混凝土款于2014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就应当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振富主张的原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曹振富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振富给付原告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8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曹振富给付原告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0.0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振富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则民审 判 员 : 房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董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