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正敏与吴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敏,吴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13号原告:孙正敏,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俭,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正敏与被告吴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敏,被告吴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敏诉称,被告吴俭与原告妻子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年初原告听说被告做汽车代购业务,当时刚好打算换车,遂于当年6月初开始就代购车辆、车型、价格及其他相关事宜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初步达成意向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见面协商,后双方如约在中街新世界百货附近见面并签订了《汽车代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众1.8T领先型迈腾车一台,于4个月内交车。原告当天将车辆全款16.5万元转至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现交车日期已经超过4个多月,被告一直不能交付车辆,并明确表示已经无法交付且拒绝退还车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165,000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俭辩称,我不是卖车的,我是代购,是找第三方帮助买车。卖车时原告是把钱打给了我,但我已经把钱打给了第三方。我现在不同意偿还,是原告主动找我买的车,而且合同中约定购买时间为4-6个月,原告有责任承担风险,我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购车协议一份。原告孙正敏为协议乙方,被告吴俭为协议甲方。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代购买迈腾1.8T领先型车一辆,乙方需交付甲方全部车款人民币165,000元,合同履行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如因甲方原因过了购车时间,乙方未收到车辆,则甲方须退还乙方全款。如因厂家原因,甲乙双方可以协商,是否购买,如乙方不愿意等待的,则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车款。2014年8月10日,原告孙正敏将购车款人民币165,000打入被告吴俭账户,被告吴俭当日收到该购车款。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亦不同意退还原告购车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购车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借记卡资料查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交付所购车辆的义务。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既没有交付车辆,又没有退还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购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购车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2月10日起算。关于被告抗辩称购车款应由案外人马瑞负责赔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购车协议》只发生在原告孙正敏与被告吴俭之间,对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正敏购车款人民币165,000元;二、被告吴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正敏购车款人民币16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正敏,被告吴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吴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