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金玲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金玲。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民,该局民警。第三人:刘国虎。原告张金玲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国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席敬,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大伟、郭民,第三人刘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张金玲将阜南县鹿城镇顺河村刘庄西队刘国虎屋后下水管道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金玲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一)主体资格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第三人刘国虎陈述;2、证人骆某证言;3、证人张某甲证言;4、证人乔某证言;5、证人刘某证言;6、原告张金玲陈述。证明原告故意损毁第三人财物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第三人财物被损毁情况;8、阜南县物价局南价证鉴(2015)08号“关于被损毁PVC下水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180元;9、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信息。(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金玲诉称:因第三人刘国虎所建房屋、出行、排水侵占原告土地,并经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将占用的6平方米土地归还原告,双方不得占用公共用地“夹道”,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自行拆除排污管道,第三人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才拆除第三人的排污管道,并没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违法过错,并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城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调解意见。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该局认定原告张金玲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所举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该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刘国虎述称,同意被告当庭发表的意见。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鹿城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处理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1-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8有异议,认为:证人刘国虎、骆某、乔某均不在事发现场;证人张某乙证言与事实有出入;原告是在打电话请示村干部同意后,才挖第三人家的下水管道,所挖管道长度是1.5米左右;现场勘验时间有误;鉴定意见认定内容存在矛盾,无法证明财产的损毁情况。经查:证人骆某、张某甲、乔某、刘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关于损毁第三人屋后下水管道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故意损毁第三人财物的事实及损毁财物的价值。其中,现场勘验笔录的记录时间虽有误,但该瑕疵不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异议不能成立。3、原告对被告所举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没有确定案件的来源,受案时间记载错误;传唤原告没有使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及时送达且时间认定错误;被告办理案件严重超期;对原告处罚过重。经查: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接到第三人父亲刘某报警后,及时出警至事发现场处理,并依法受案后,开展调查工作,于2015年2月8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月10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送达。期间,被告虽经呈批延长办案期限,以及对第三人被损毁财物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办案时间仍超出法定办理期限,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上的事发时间没有校对正确。同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认定原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对原告给予了减轻处罚。故原告关于被告办案中存在超期办案的异议成立,所称对原告处罚过重的异议,不能成立。4、关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交的顺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及处理意见,虽均系复印件,但与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事发前后,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地等纠纷,经村委会多次处理的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非故意损毁第三人下水管道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玲和第三人刘国虎均系阜南县鹿城镇顺河村村民,两家系前后邻居,因宅基地及公共出路上埋施下水管道问题,曾发生争执并经村委会调解。2014年7月19日13时,原告张金玲认为村委会未及时处理其与第三人刘国虎和其父亲刘某家的上述纠纷,遂用将第三人埋施于公共出路的下水管道挖毁数米,刘某及第三人发现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报警。2015年2月2日,经阜南县物价局作出南价证鉴(2015)08号“关于被损毁PVC下水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至事发现场处理,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工作,2015年2月8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月10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2月12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尚未执行。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经呈批延长办案期限;2015年1月6日对第三人被损毁财物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阜南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刘国虎及其父亲刘某在与张金玲发生争吵时,辱骂张金玲,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分别给予刘国虎、刘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损毁第三人财物,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家人报警后,经依法受案和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原告具有故意损毁第三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被告存在超期办案等现象是否应当撤销行政处罚问题,设定办案期限是为了体现行政执法效率原则,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超期办案并不是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必然理由和依据,被告上述程序上存在的遐疵,尚不足以作为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度及第三人的过错,对原告予以减轻处罚,并对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玲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管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