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军,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居民。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何某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杨雪,××××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澜。杨某曾于2011、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682号、(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杨某对(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177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杨某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均无需法院处理的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店子村二层楼房一套(上下各9间),21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柜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杨某申请,法院委托临沂鸿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临鸿评报字(2014)第024号评估报告,评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店子村二层楼房一套(上下各9间)现价值210,569元。审理期间,杨某仅要求分割房产,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权利。经法院调查落实原被告之两女,两女均表示一直随何某生活,愿意继续随何某生活。何某主张给孩子看病、建房共借款57,400元,杨某认可借何某父母800元,对其他借款辩称不属实或已经归还。何某主张杨某有第三者,存在过错,杨某否认,何某亦未举证证实。何某主张杨某应支付经济帮助,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需要帮助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何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杨某分别于2011、2012年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682号、(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杨某对(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177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杨某再次诉至法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杨某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经法院调查落实双方之两女,两女均表示一直随何某生活,愿意继续随何某生活,法院认为原被告之两女继续随何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本地人均平均收入情况,法院认为,杨某每月负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600元为宜。为了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店子村二层楼房一套(上下各9间)归何某所有,何某支付杨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5,285元为宜。对于双方借何某父母的8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何某主张的其他债务,杨某否认,仅凭何某提供的借条无法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认定。何某要求杨某支付经济帮助。但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扶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何某离婚;二、杨某与何某之长女杨雪、次女杨澜均随何某生活,杨某自2014年11月始每月负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杨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何某负有协助义务。三、杨某与何某婚后共同财产: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店子村二层楼房一套(上下各9间)归何某所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5,285元。四、杨某与何某婚后共同财产:21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柜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何某所有。五、杨某与何某婚后共同债务:借何某父母800元,由双方各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中将房屋(二层)判决归何某所有错误,因该房屋的第一层系杨某的婚前财产,虽然重新翻盖,但所有旧料全部用在重新翻盖的房屋,另外,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履行支付我方105,785元的能力。二、双方婚后所生育的两个女孩全某,因两个孩子目前均由我抚养,且都愿意跟随我生活,所以应由我抚养其中一个,双方互相不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何某未予答辩。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婚生次女杨澜出庭,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二层楼房一套系婚后重建,上诉人主张其中部分建房用料系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拆除后的旧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双方次女杨澜在二审中出庭表示愿意随其父杨某生活,鉴于杨澜已年满十四周岁,在抚养权的问题上应考虑孩子的意愿。故次女杨澜由杨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的婚生长女杨雪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次女杨澜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担。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