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委托代理人王长明,男,1970年07月08日生,汉族,系原告任某甲配偶。被告任某乙。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王长明,被告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任万伦、许文德之子女,任万伦、许文德先后于2012年08月19日、09月06日病故。任万伦、许文德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起居及承担许文德的相关费用;任万伦、许文德生前于2010年03月16日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对其房屋进行了处理;任万伦、许文德病故后,原告持《协议》诉请法院确认效力,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雁江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将《协议》第一条撤销,即形成了未处理遗产,该遗产应由原告继承;任万伦病故后,抚恤金由被告持有,应当分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任万伦、许文德遗留在雁江区雁江镇雁家村七组的砖墙瓦盖房屋5间和大门走道两间由原告继承;2、原、被告平均分割任万伦的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依法不得有本案讼争财产的继承权。原、被告与任万伦、许文德2010年03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及任万伦在2010年03月16日后书写的《沉痛的遗书》已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雁江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确定效力,被告承担了任万伦、许文德生前开支,原告虐待任万伦、许文德,依据遗嘱原告不再享有继承权,本案讼争财产理应由被告继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任万伦、许文德夫妻生前育有原、被告两子女。任万伦、许文德夫妻生前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七社修建有8间砖木结构房屋和2间土墙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277.1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为1996年12月28日,产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707034号,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许文德。1999年12月,任万伦、许文德夫妻将其所有的100多平方米房屋赠与任某甲,后任某甲以家庭人口5人(包括任万伦、许文德)申报办理相关改建手续,将老房屋拆除在该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二楼一底的房屋,建设用地面积为102平方米;2010年03月16日任万伦、许文德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镇雁家村七组:任万伦(注:甲方签名有任万伦、任某乙)乙方:镇雁家村七组:任某甲一、乙方同意甲方将原有未改建的砖墙瓦盖灶屋和土墙瓦盖的五间及新修的两间给大门走道给长子任某乙,媳妇丁根香,孙子任杰。甲方同意乙方因国家征地拆迁后归乙方所有,未拆迁归甲方使用。……三、许文德、任万伦二人生前的一切开支由任某乙负责。”2010年03月16日后任万伦自书题为《沉痛的遗书》遗嘱,并加盖任万伦、许文德的私章。任万伦、许文德于2012年08月19日、09月6日先后病故。2013年06月28日,原告任某甲作为原告之一向本院诉讼确认以上《协议》效力,该案查明“甲方同意乙方因国家征地拆迁后归乙方所有,未拆迁归甲方使用。”所指房屋是该条中的“未改建的砖墙瓦盖灶屋”而非该条中的全部房屋。该案确认了《沉痛的遗书》遗嘱的效力,以任万伦、许文德自书遗嘱撤销《协议》第一条中的“未改建的砖墙瓦盖灶屋”的赠与原告。2014年08月07日本院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撤销《协议》第一条,该判决现已生效。《沉痛的遗书》遗嘱载明:“……我们俩人在2010年三月十二日中午被女儿任某甲慢骂许文德时,我听不如意,与她下跪叫不骂,外面听见太不好,不仅不听……我起来想去打她,没有打倒,反挨了两耳光,五层梯步的高砍将许文德推倒下去,将头拌过大青包,脚拌伤了,也痛了几天好的……这是我们俩个第二次的挨打了,我们才去请了村社干部三月十六日来家调介,但在调介后,没有什么好转。但许文德自是想不通,一说就是流泪,想不开,说像这样不孝的女、女婿,是没有用的,没有靠的,我们原给他们壹佰多个平房房子就算了,今后也不在给了,没有修的房屋,全属于我们的权利,砖墙瓦盖的灶屋一间也不给任某甲,实属任万伦、许文德所有,公路边楠春壹根,院坝以围墙为介,收回这些财产永远属于供养父母人想受……”该遗书由任万伦、许文德分别加盖印章。任万伦、许文德病故前未对土墙瓦盖的五间及新修的两间和大门走道撤销赠与,仅对未改建的砖墙瓦盖灶屋撤销赠与,在遗嘱中附条件赠与赡养的人。任万伦、许文德病故后,其安葬均由被告任某乙负担。任万伦生前系退休职工,其病故后,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任万伦死亡2013年度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安葬费和8个月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计发抚恤金,共计24,465.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雁江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沉痛的遗书》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任万伦、许文德病故后,《沉痛的遗书》遗嘱发生效力。对于被继承人任万伦、许文德的遗产应当按照其遗嘱进行处理。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707034号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七社修建有8间砖木结构房屋和2间土墙结构房屋均在任万伦、许文德生前进行了处理。1999年12月,任万伦、许文德夫妻将其所有的100多平方米房屋给与任某甲,后任某甲以家庭人口5人(包括任万伦、许文德)申报办理相关改建手续,将老房屋拆除在该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二楼一底的房屋,建设用地面积为102平方米;2010年03月16日任万伦、许文德与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对未处理的175.1平方米房屋进行了处置;耳后,任万伦自书《沉痛的遗书》对《协议》中的“未改建的砖墙瓦盖灶屋”撤销赠与,遗嘱重新处理给尽赡养的子女,土墙瓦盖的五间及新修的两间和大门走道仍赠与任某乙,丁根香,任杰。故,本案被继承人任万伦、许文德遗产仅有“未改建的砖墙瓦盖灶屋”供原、被告继承。根据《协议》第三条和《沉痛的遗书》,结合本案证据,原告有虐待父母行为,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已尽赡养义务。故,原告对被继承人任万伦、许文德的遗产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任万伦、许文德的“未改建的砖墙瓦盖灶”由被告继承;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任万伦死亡2013年度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的安葬费和8个月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计发抚恤金,共计24,465.96元,因任万伦、许文德生养病故由被告负责,任万伦的安葬费及抚恤金归被告享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许文德名下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七社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707034号)未改建的砖墙瓦盖灶屋由被告任某乙继承;二、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任万伦死亡以2013年度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计发的安葬费和以任万伦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8个月计发的抚恤金,共计24,465.96元,由被告任某乙享有;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