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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5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载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城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阳北路路口时,遇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未停车继续直行,与沿城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阳北路路口越道路中心导流线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的由沈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李某乙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的亲生哥哥,被害人李某乙家属不需要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死亡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