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余兰芳,唐庆锋,张瑞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袁泳怡,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45354。法定代表人唐庆锋。被告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注册号:440785000000590。法定代表人张瑞斌。被告余兰芳,女,汉族。被告唐庆锋,男,汉族。被告张瑞斌,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宝公司)、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余兰芳、唐庆锋、张瑞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为樟、袁泳怡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居宝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成字第228、22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居宝公司提供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共18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另约定,被告居宝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居宝公司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利息和费用。(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最高抵字第82号),约定被告永成公司自愿以位于恩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居宝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恩府他项×××(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兰芳、唐庆锋、永成公司和张瑞斌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最高保字第554、555、556号,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811号),约定上述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居宝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二、放款2014年6月6日和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居宝公司分别发放了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800万元。三、违约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居宝公司已拖欠利息305098.86元,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居宝公司清偿所有贷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居宝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78%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305098.86元,复利为1725.13元)。2.被告居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7068元。3.原告对被告永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恩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永成公司、余兰芳、唐庆锋、张瑞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各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发放后,按月付息,从第7-9个月开始每月还本25万元,第10、11个月每月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到期一次还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521080元。案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除被告张瑞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之外,其他三份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均为6000万元。另查明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居宝公司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居宝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含罚息)555817.66元、复利6839.54元。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347068元。另查明四: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被告居宝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欠款本息清单和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居宝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居宝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居宝公司发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通知,借款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居宝公司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到期。之后,全部借款形成逾期,被告居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17%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且其主张的金额347068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居宝公司按约应予以赔偿。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永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恩平市××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以保证被告居宝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因原告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521080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本案借款处于上述约定的期间,被告居宝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约定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被告永成公司、余兰芳、唐庆锋,张瑞斌自愿为居宝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发生上述约定的期间,上述保证人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利息、罚息555817.66元,复利6839.5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分别按照年利率10.17%计)。二、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47068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上述两项债权,对被告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恩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3552108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瑞斌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余兰芳、唐庆锋分别在6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3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23元,由五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