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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殷文华等与殷明珠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文华,王桂英,殷明珠,殷明月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华,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1941年6月18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明珠,女,1987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明月,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文华、王桂英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殷文华、王桂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二人生育一子,殷朴才(已于2008年去世,育有长女殷明珠,次女殷明月)。我们为殷明珠、殷明月的爷爷、奶奶。自从儿子去世后,我们一直由长女殷金燕、次女殷金玲照顾赡养。但2013年初殷明珠、殷明月突然找到我们示好,并承诺以后我们的赡养,生老病死全部由殷明珠、殷明月承担,并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内容如下(赠与书,赠与人:王桂英,殷文华。受赠人:殷明珠。赠与人是受赠人的爷爷、奶奶,自愿将窦店村×××26号宅基地使用权和北房东侧两间,东房两间产权赠与殷明珠、殷明月,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本赠与自签定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23日,王桂英,殷文华签字按手印)。当殷明珠、殷明月的目的达到后,对于我们的承诺不再履行。且2013年窦店村拆迁改造,殷明珠、殷明月通过手段将安置房全部申请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只是申请,还没有成为现实)。殷明珠、殷明月将所有补偿款全部划到自己名下。我们在与殷明珠、殷明月签订赠与协议时是考虑到双方的亲近关系,也同时听信了殷明珠、殷明月的承诺诚恳。故此做出了草率之事。万万没想到,殷明珠、殷明月从此对我们的生活置之不理了。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1、不动产赠与合同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属于任意撤销范畴。2、不动产赠与物已经灭失,赠与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即返还因受赠物毁损灭失所产生的收益)。第19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助义务而不履行的。3、不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殷明珠、殷明月既然接受我们的赠与,就应该履行对我们的赡养扶助义务。由于殷明珠、殷明月只要赠与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我们生活严重困难,且无钱看病,连最基本的生存条件都不能满足。为了我们能够更好的生存下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我们与殷明珠、殷明月所签的赠与合同;诉讼费由殷明珠、殷明月负担。殷明珠、殷明月辩称:我们认为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不应该撤销。殷文华、王桂英无权撤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文华、王桂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殷朴才已去世。殷朴才生育有二女,长女殷明珠、次女殷明月。殷文华、王桂英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有宅院一处,殷文华、王桂英在宅院内建有北房2间、东房2间。2013年3月23日,殷文华、王桂英作为赠予人,书写了赠与书。殷文华、王桂英将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北屋东侧两间、东屋2间产权赠与殷明珠、殷明月。赠与书载明”本赠与自签定之日起生效”。2014年1月19日,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殷文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燕都世界名园一期C区工程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的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122.13平方米;被拆迁人殷文华拆迁建筑面积189.75平方米,拆迁宗地面积273.42平方米,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地上物、附属物价款、拆迁土地区位补偿价款等各��费用总计600000元。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殷文华领取了拆迁款,并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拆迁款580000元转入殷明珠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殷文华、王桂英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殷文华、王桂英主张房屋未移交,对此,殷明珠、殷明月不予认可。殷明珠、殷明月表示接受赠与。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殷文华、王桂英书写赠与书将自己所有的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的宅院及房屋赠与其孙女殷明珠、殷明月,殷明珠、殷明月亦表示接受赠与,故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殷文华、王桂英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未移交,但涉案房屋及宅院在拆迁后,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房屋安置等权益。殷文华在拆迁后将拆迁款58万元转账到殷明珠名下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对赠与义务的履行。故殷文华、王桂英主张涉案房屋未移交,撤销赠与不能成立。又目前殷明珠、殷明月对殷文华、王桂英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殷文华、王桂英主张殷明珠、殷明月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殷文华、王桂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诉赠与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也无法证明赠与系附义务的赠与,亦不能证明受赠人殷明珠、殷明月存在可令赠与人殷文华、王桂英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故殷文华、王桂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殷文华、王桂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殷文华、王桂英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双方之间赠与关系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殷明珠、殷明月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赠与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银行的转款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殷文华、王桂英通过赠与书将自己所有的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的宅院及房屋赠与其孙女殷明珠、殷明月,殷明珠、殷明月亦表示接受赠与,故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成立。该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赠与人殷文华、王桂英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殷文华、王桂英应举证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涉案房屋及宅院在赠与后已经拆迁,现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房屋安置等权益。进而殷文华在拆迁后将拆迁款58万元转账到殷明珠名下的银行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赠与义务的履行。其次,殷文华、王桂英上诉还认为其二人因赠与,已经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要求撤销赠与。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殷明珠、殷明月亦表示原意向殷文华、王桂英提供合理的赡养帮助,进而殷文华、王桂英在拆迁权利中享有的具体权益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明确,故本院对于殷文华、王桂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殷文华、王桂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殷文华、王桂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