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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贺兆义与林宪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兆义,薛巧荣,王静,贺茹芯,贺庆鹏,林宪孟,宋景芝,梁艾春,林凡广,林雯雯,林苗苗,林凡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贺兆义,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巧荣,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静,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贺茹芯,女,200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庆鹏,男,201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宪孟,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景芝,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艾春,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凡广,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雯雯,女,200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苗苗,女,200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凡泊,男,201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兆义等诉被告林宪孟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林宪孟等赔偿损失7.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贺兆义等与被告林宪孟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兆义、薛巧荣、王静、贺茹芯、贺庆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林审判员  邱继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瑞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