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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东阳、李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东阳,李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51号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赵志豪。委托代理人王孛。被告李东阳。被告李芸。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阳、李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阳、李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东阳、李芸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两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起初,两被告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97,731.47元;2、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李东阳、李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材料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阳、李芸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13.50%的浮动利率方案,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款金额为3,393.53元;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两被告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两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两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另,双方就其它权利义务亦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5年1月4日起,两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余欠贷款本金为97,731.47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两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97,731.47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的到期利息4,946.53元及支付贷款本金97,731.47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0%(贷款利率)×150%,即20.25%(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动,则按变动后的贷款利率相应发生变动)计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阳、李芸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97,731.4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两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阳、李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7,731.47元;二、被告李东阳、李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5年4月27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4,946.5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03.23元;三、被告李东阳、李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贷款本金人民币97,731.4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25%(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动,则按变动后的贷款利率×15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李东阳、李芸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