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和云、谢垒垒等与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于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赵和云,谢垒垒,谢秀苹,于振,宋华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垒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苹,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上诉人赵和云、谢垒垒、谢秀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斌,被上诉人于振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强,被上诉人宋华东的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6时30分许,谢清武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姚口路东大官村路口处时,与被告于振驾驶的鲁09-244**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谢清武受伤。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3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清武无责任,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清武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谢清武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晚期、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重度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颈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锁骨骨折、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谢清武住院治疗67天(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花去医疗费144557.26元。出院后,谢清武在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卫生院东大官卫生室(以下简称东大官卫生室)继续治疗,2013年3月28日,东大官卫生室为谢清武出具了18927元的门诊收据。2013年3月2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泰安市东岳司法鉴定所对谢清武的伤残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谢清武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谢清武已于2013年9月30日去世。谢清武父母已去世,原告赵和云系谢清武之妻、原告谢垒垒系谢清武之子、原告谢秀苹系谢清武之女。另查明,本案事发路段为口山路岱岳区山口镇夹河桥至莱芜界段改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泰山路桥公司承接施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泰安市岱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泰安日报》向社会发布了公告。公告称该工程因修建需要为封闭施工,封闭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过往车辆��人需绕行。另查明,鲁09-244**号拖拉机及挖掘机均系被告宋华东所有,被告于振系被告宋华东雇佣的驾驶挖掘机的司机,拖拉机是为了运送挖掘机长距离移动的工具,平时由宋华东驾驶。案发当时宋华东不在现场,由于振驾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宋华东与泰山路桥公司系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工作地点是该改建工程的路肩边沟。再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东西走向,事发现场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有车辆及行人通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华东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谢清武曾于2012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来本院,2013年7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书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工程结算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单据、身份证、泰山路桥公司基本信息表、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信息档案、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告、报纸、收到条、谢清武死亡证明、西大官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允许机动车行驶,必须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和交通设施。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尚处于施工阶段,其相应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等还不完备。只允许施工车辆上路行驶而禁止社会公众车辆进入的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对于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就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故应按照一般健康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谢清武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正在施工工地通行造成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本案中司机于振未确认安全倒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于振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宋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振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申请复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于振是宋华东雇佣的司机,工作内容是挖掘机操作,宋华东负责开拖拉机。作为雇主宋华东明知挖掘机的长距离移动必须要借助拖拉机的辅助,而在案发时离开施工作业现场。放任于振任意操作两种车辆,本身具有过���。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振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宋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山路桥公司作为本案改建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道路封闭施工、设置安全标志及隔离设施、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路桥公司虽提供了照片、公告等证据欲证实其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但根据交警部门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事发时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泰山路桥公司未尽到相关的义务,故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三被告对谢清武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44557.26元(被告宋华东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应减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668.5元、××辅助器具费756.8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丧葬费23193元、殡葬费640元均无异议。以上各项共计174825.56元,原���法院予以确认。2、对于谢清武出院后根据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的花费,原告仅仅提供了东大官卫生室的收据,未提供该花费的用药明细及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3、谢清武误工费:谢清武因受伤持续误工计算至死亡之日,共计386天,原告无证据证明谢清武收入情况,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误工费计算为11231.01元。4、谢清武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12400元。5、护理费:经鉴定,谢清武需要两人终生护理。谢清武自受伤至死亡之日,共计386天。谢清武由原告谢垒垒、赵和云护理。谢垒垒系泰安市利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铆焊车间职工,本案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770元;赵和云无固定工作,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其护理费。故谢垒垒、赵和云护理费应为46871.68元((2770元/30天+10620元/365天��*38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清武正值壮年,其因意外去世,对其家人都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5328.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华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328.25元的40%,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8131.3元,限被告宋华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振对被告宋华东赔偿原告178131.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泰山路桥公司赔偿原告上述项目的40%,为198131.3元,限被告泰山路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6859元、二审受理费16859元,原告承担13718元,被告于振及宋华东承担10000元,被告泰山路桥公司承担10000元。上诉人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定性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是错误的。案发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接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事故引发的��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清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施工前发布了公告,并在沿路路口设立警示牌,告知行人,已尽到相关管理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和云、谢垒垒、谢秀苹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振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华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因本案发生于正处于施工状态,未通行的路面,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提交照片等证据,欲证实其已尽到警示等义务,但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且根据交警部门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事发时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泰山路桥公司未尽到封闭施工等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王玥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