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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文全与王双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全,王双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赵文全,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双虎,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号。负责人马均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文全与被告王双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全、被告王双虎、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全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双虎驾驶陕CE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钓渭镇东崖村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向南左转弯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他以“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在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1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90天。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王双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他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5元,2、误工费13130元【(住院11天+医嘱全休90天)×130元/天】,3、护理费1430元(住院11天×130元/天),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6、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7、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1583元。被告王双虎驾驶的陕CE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双虎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文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第610301420140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2、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费用清单等,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等。3、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宝鸡市信德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宝鸡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交通费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各项费用的事实。4、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眉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王双虎辨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不认可。原告可以自理,对护理费也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80.60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王双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2、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赵文全,被告王双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赵文全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双虎、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赵文全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对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有异议,因原告入院并无肋骨骨折的记载,对两个月后检查出的骨折伤情不认可。对原告赵文全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对2015年1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施救费保险公司确认的是100元,只认可100元,;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对宝鸡市信德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认可。对原告赵文全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认为没有原告所在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也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不予认可。被告王双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对被告王双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赵文全、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赵文全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双虎、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文全提交的证据2,是医疗机构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文全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宝鸡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对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作认定;宝鸡市信德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认定。被告赵文全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双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赵文全、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双虎驾驶陕CE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钓渭镇东崖村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向南左转弯原告赵文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文全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赵文全以“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在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肋骨带固定;2、继续口服药物,2周后复查胸片;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同时建议全休90天,避免剧烈运动。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复查时,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检查所见右侧第6肋骨骨折。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第610301420140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全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文全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915.60元,2、误工费13130元【(住院11天+医嘱全休90天)×130元/天】,3、护理费880元(住院11天×80元/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6、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7、电动车维修费1383元,8、施救费150元,合计18208.6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双虎驾驶的陕CE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双虎给原告赵文全垫付医疗费1780.6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虽未检查出右侧第6肋骨骨折症状,但从原告的陈述及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右侧胸部”,出院时医嘱继续肋骨带固定、2周后复查胸片等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关于原告右侧第6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每天固定收入为130元,故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酌情确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故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100元,应按100元赔偿施救费的辩解,因与实际施救费支出不符,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施救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陕CE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的赔偿已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王双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双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双虎。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全经济损失共计18208.60元(其中被告王双虎垫付费用1780.60元直接支付给王双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文全对被告王双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22元,由被告王双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