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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景国富、崔君成、崔志高、孙志泉、房广志、武贵、武志山、刘丰年与被告景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国富,崔君成,崔志高,孙志泉,房广志,武贵,武志山,刘丰年,景学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景国富。原告崔君成原告崔志高原告孙志泉原告房广志原告武贵原告武志山原告刘丰年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景国富、房广志、刘丰年。被告景学强原告景国富、崔君成、崔志高、孙志泉、房广志、武贵、武志山、刘丰年与被告景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国富、崔君成、崔志高、孙志泉、房广志、武贵、武志山、刘丰年的诉讼代表人景国富、房广志、刘丰年与被告景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八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八名原告工资计53070.00元。经八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兑现,现有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八原告工资计530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工资款53070.00元,我也打了欠条,只是现在手头没钱,给不上。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0日景学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景国富组人民币伍万叁仟柒拾元整,¥53070.00元,系承德特鑫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人工施工费,欠款人:景学强,2015年2月10日。”2、2015年3月9日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八人工资情况,上有景学强本人签字承认拖欠原告工资5307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欠条没有异议,是我打的,我承认欠款53070.00元。2号证据也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我承认欠工资53070.00元。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度期间,八原告为被告打工,期间被告共拖欠八原告工资款5307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景国富组人民币伍万叁仟柒拾元整,¥53070.00元,系承德特鑫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人工施工费,欠款人:景学强,2015年2月10日。”原告称欠条中“景国富组”即为本案八位原告,该组没有其他工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此款被告景学强至今未给付,八原告起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景学强给付工资款530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八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八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八原告工资,有其所打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八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3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景国富等八原告工资款530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0元减半收取为563.50元,由被告景学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127.00元)。审 判 长  祁云龙审 判 员  韩 磊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