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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立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起诉人尹行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立字第00004号起诉人尹行阳,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收到尹行阳的起诉状。尹行阳诉称: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杨森公司)于1999年10月31日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长达11年半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杨森公司书面申请退休,遭到杨森公司拒绝。陕社保发(2006)147号文件规定,“已参保企业的漏保人员的补费必须以单位名义办理,坚决禁止以个人身份补费”。杨森公司既未将双方缴纳“三金”的个人账户交给原告本人,也未办理失业登记,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森公司、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一、为原告补办“五险一金”等退休养老手续,参照被告2015年同岗位退休待遇标准享受退休待遇;二、承担因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五险一金”等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0400元;三、立即返还原告4572元失业保险金计利息8092元;四、立即先期支付原告1999年11月1日书面申请退休之后发生的医疗、工伤治疗费用22945元。五、承担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损失1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森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签订的(1998)第981032号劳动合同已于1999年10月31日到期,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现原告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赔偿因至今仍未办理退休手续给其造成损失等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尹行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铁 虹审判员 鲁双叶审判员 刘继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敏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