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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胡光与马鹏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马鹏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胡光,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鹏翀,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胡光与被告马鹏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急需用钱,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2014年9月25日还请,因被告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注明从原告处借款106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请。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时间为2014年3、4月间,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注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的请求及诉讼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鹏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胡光借款100000元;二、马鹏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光上述借款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马鹏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