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正军与徐州富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富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李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富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吉海,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军。委托代理人李敬雨,个体工商业主。上诉人徐州富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吉海、被上诉人李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军原审诉称:李正军多次购买徐州富源公司的石油液化气。2012年9月至12月初,李正军多次通过银行转帐和直接支付的方式将货款交付给徐州富源公司负责人曾刚。至2012年12月初,徐州富源公司还余货款19.10万元。李正军多次找到徐州富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或者继续供气,期间徐州富源公司偿还2.5万元,仍欠付16.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州富源公司返还货款16.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徐州富源公司原审辩称:2012年底,徐州富源公司发现曾刚帐目有问题,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曾刚立案侦查。应由曾刚当面陈述,如果曾刚认为涉案款项是液化气款,该款就是徐州富源公司的钱,如果曾刚认为是借款,就与徐州富源公司无关。李正军要求偿还货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3年1月13日,曾刚在徐州富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12年9月3日、9月16日、11月3日,李正军分三次向曾刚的帐户里汇款32万元,用于购买液化气。2013年1月18日,曾刚向李正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政军气款191000元正”。2014年6月2日,曾刚又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在派出所和检察院,都如实说了欠李政军气款壹拾玖万壹仟元正,已还贰万伍仟元正,情况属实。”2013年8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徐州富源公司报案,对曾刚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至原审庭审结束前,该刑事案件尚未立案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正军在曾刚担任徐州富源公司气站业务经理期间,陆续向曾刚帐户汇款用于购买液化气,且徐州富源公司也向李正军提供了部分液化气,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购买液化气的买卖合同关系。曾刚作为徐州富源公司职员,以公司名义收取李正军货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徐州富源公司承担。徐州富源公司虽然辩称曾刚的行为涉案刑事犯罪,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即使曾刚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因此免除徐州富源公司的民事责任。徐州富源公司未依约供气,李正军选择要求返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富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正军货款16.60万元。案件受理费收取3620元,由徐州富源公司负担。徐州富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正军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16日、11月3日分三次向曾刚账户汇款共计32万元用于购买液化气。至2012年12月31日,李正军已将全部货物提取完毕,且多提取了价值1613元的液化气。原审判决在对该事实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判决徐州富源公司返还李正军货款16.6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州富源公司的原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正军辩称:2012年9月3日、9月16日,李正军分两次向曾刚账户汇入17万元,预开液化气50吨,后因钱款不足,又交给曾刚4.5万元现金。该50吨液化气至2012年12月10日拉完。2012年11月10日,李正军交给曾刚15万元,预开液化气35.294吨,至2013年1月13日,共拉气19.8324吨,折算成货款为84288.15元。2012年12月初,李正军又交给曾刚12.5万元用于开气。徐州富源公司共欠气款19.1万元,已偿还2.5万。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正军未提供证据,徐州富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219张充装单,证明李正军于2012年9月提货价值72714元,10月提货价值80051元,11月提货价值84892元,12月提货价值83956元,合计321613元。李正军认为这些单据上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充装单没有李正军的签名,且李正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正军与徐州富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均通过曾刚,李正军先将货款通过现金或汇款的形式交给曾刚,由曾刚根据交款时的液化气价格,开出可购买的液化气吨数,李正军再分批将已开出的液化气拉回。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曾刚作为徐州富源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徐州富源公司对外拓展业务,并负责徐州富源公司与李正军之间的业务往来。李正军先将货款交给曾刚,曾刚根据交款时的液化气价格,开出可购买的液化气吨数,李正军再分批将已开出的液化气拉回。在该交易过程中,曾刚作为徐州富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徐州富源公司,后果亦应由徐州富源公司承担。曾刚作为徐州富源公司与李正军业务往来的经办人,对李正军已付款数额及实际取得液化气的重量,最为明晰。曾刚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及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徐州富源公司尚欠液化气款的数额。徐州富源公司抗辩称其已足额甚至超额交付了货物,并提供充装单予以证明。但这些单据上,没有李正军的签名,李正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州富源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徐州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徐州富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