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代述兴与赵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述兴,赵金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述兴,男,1969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波,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锋,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代述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代述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22日12时,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时,与赵金波驾驶的京J14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波负次要责任。但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我应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赵金波返还维修费800元,赔偿电动车置换费4200元及腕表维修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金波承担。赵金波辩称:我认可代述兴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认可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不同意代述兴的诉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分)辩称:我公司对代述兴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京J143**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不同意代述兴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赵金波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代述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代述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代述兴造成的经济损失,赵金波应承担赔偿责任。赵金波驾驶的小客车在太平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北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发后,代述兴与赵金波就京J143**号小客车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并且给付赵金波钱款800元,双方就此事已经达成协议,且亦已履行完毕,故代述兴要求赵金波返还维修费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代述兴主张的电动车置换费损失,实际是代述兴因电动自行车受损而导致的财物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代述兴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闸损坏,代述兴应先对受损部位进行维修,但代述兴并未维修。代述兴关于因右侧车闸损坏导致车辆无法维修只能进行车辆置换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代述兴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置换的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电动自行车受损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考虑电动自行车右侧车闸损坏的实际情况,势必给代述兴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代述兴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予以酌定;关于代述兴主张的腕表维修费损失,代述兴未对该项损失的关联性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代述兴电动自行车损失五百元;二、驳回代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代述兴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赵金波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代述兴的上诉请求。太平北分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代述兴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时,与赵金波驾驶的京J14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代述兴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代述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波负次要责任。代述兴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事发后,代述兴给付赵金波钱款800元,作为赵金波的车辆维修费用。代述兴为主张电动自行车置换费损失,提供了收据一张、照片四张,但代述兴未对收据的关联性提供证据,未对该项损失的实际产生提供证据,亦未对电动自行车置换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提供证据。代述兴未对腕表维修费损失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另查,赵金波驾驶的京J143**号小客车在太平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太平北分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金波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代述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代述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述兴称其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代述兴与赵金波就京J143**号小客车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并给付赵金波钱款800元,双方就此事已经达成合意,且亦已履行完毕,故代述兴要求赵金波返还维修费800元,没有合法依据;关于代述兴主张的电动车置换费损失,代述兴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置换的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电动自行车受损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但原审考虑电动自行车右侧车闸损坏必然给代述兴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代述兴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予以酌定赔偿500元数额适当;关于代述兴主张的腕表维修费损失,代述兴未对该项损失的关联性提供证据,故不能支持。综上,代述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金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述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