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郝刘刚与孔令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刘刚,孔令建,梁山县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2034-1号原告:郝刘刚,农民。被告:孔令建,农民。被告:梁山县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刘刚与被告孔令建、梁山县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郝刘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孔令建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15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张某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郝刘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孔令建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1500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郝刘刚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张某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