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万月与戴圣双、蔡爱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月,戴圣双,蔡爱玲,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18号原告吴万月。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圣双。被告蔡爱玲。委托代理人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乙。原告吴万月与被告戴圣双、蔡爱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月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蔡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圣双、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月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分别于同年9月24日借款100万元,10月9日借款50万元,10月29日借款50万元,2008年6月5日借款80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延续再借款,双方最后一次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延续借款协议。2015年3月23日,双方再次核对账目,被告确认至2014年4月30日止,欠原告借款合计768.4万元(包括本金330万元,利息438.4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欠原告利息72.6万元,合计欠款841万元。为保证还款,被告将顾���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原告。至今,被告仍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33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2007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11万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2015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支付。被告蔡爱玲辩称,所谓借款实际为原告与戴圣双及案外人吴某某、戴甲、鲁某某等人共同向贵州方面的投资,其也投入千万元钱款,原告等人亦共同去贵州察看;由于投资受挫,其已在贵州提起诉讼;现同意按照借款归还原告,具体金额是原告与其丈夫戴圣双确认的,但应根据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借款金额,对于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做法是复利计算不予认可。2007年钱款交付时,其儿子戴乙尚未成年,原告提供的有关协议中戴乙的签名也非戴乙本人所签,故戴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戴圣双、戴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原告吴万月与被告戴圣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载:“……一、甲方(被告戴圣双)向乙方(原告吴万月、吴某某、戴甲)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吴万月50万元,吴某某25万元,戴甲25万元,以实际转款数额或现金借据为准)。……二、借款时限及利率:借款时限暂定一年,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借款协议落款处,被告戴圣双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吴万月由吴某某代为在乙方处签名。2007年10月7日,原告吴万月与被告戴圣双、蔡爱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载:“……第一条、甲方(被告戴圣双、蔡爱玲)向乙方(原告吴��月、吴某某、戴甲)借款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吴万月200万元,吴某某25万元,戴甲25万元,以实际转款数额或现金借据为准)。……第二条,借款时间及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借款合同落款处,被告戴圣双、蔡爱玲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吴万月在乙方处签名。2008年5月26日,原告吴万月与被告戴圣双、蔡爱玲、戴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载:“……第一条:甲方(被告戴圣双、蔡爱玲、戴乙)向乙方(鲁某某、原告吴万月、吴某某)借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其中鲁某某100万元,吴万月80万元,吴某某50万元,以实际转款数额或现金借据为准)……第二条:借款实现及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第三条:甲方为了表示诚信,自愿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向乙方借上述款项的抵押和保证。……”该借款协议落款处,被告戴圣双、蔡爱玲、戴乙(由蔡玲代为签名)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吴万月在乙方处签名。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2007年1月31日,吴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戴圣双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20万元;同日,吴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戴圣双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30万元。2007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戴圣双汇款100万元。2007年10月9日,吴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戴圣双转账15万元;同日,吴某某代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戴圣双汇款35万元。2007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戴圣双汇款50万元。200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戴圣双汇款50万元。2008年6月5日,吴某某代原告现金交付被告戴圣双1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2月1日,原告吴万月与被告戴圣双、蔡爱玲、戴乙签订延续借款协议一份,内载:“甲方(被告戴圣双、蔡爱玲、戴乙,系配偶、子女关系)……向乙方(原告吴万月)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3,3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至今甲方还款时限已到或即到,由于甲方资金周转有困难,向乙方提出延续借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延续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肆佰肆拾玖万壹仟玖佰贰拾捌元整(4,491,928元,包括本金和本协议之前甲方应付的利息)。二、……上述款项甲方定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归还……2010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定为月利率2%……”。该延续借款协议落款处,戴圣双在甲方处签名,吴月万在乙方处签名。2011年1月30日,原告吴万月与被告戴圣双签订延续借款协议一份,内载:“……一、甲方(被告戴圣双)向乙方(原告吴万月)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佰伍拾陆万玖千玖佰玖拾元整5,569,990元。二���……上述款项甲方定于2012年1月30日之前归还……2011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定为月利率2%……”。该延续借款协议落款处,戴圣双在甲方处签名,吴月万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4月30日,原告吴万月与被告戴圣双签订延续借款协议一份,内载:“……一、按2010年2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本金利率为2%,本金XXXXXXX元(叁佰叁拾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一共21个月每月计息66000元(陆万陆千元),总共利息XXXXXXX元(壹佰叁拾捌万陆仟元)。二、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甲方(被告戴圣双)总共欠乙方(原告吴万月)本金XXXXXXX元(叁佰叁拾万元)利息XXXXXXX元(肆佰叁拾捌万肆仟元)……”。该延续借款协议落款处,戴圣双在甲方处签名,吴月万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3月23日,原告吴万月与被告戴圣双签订借款结算欠据一份,内载:“(一)借款人戴圣双、蔡���玲至2014年4月30日止,欠吴万月借款计人民币768.4万元(……其中包括本金330万元、利息438.4万元)(二)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欠吴万月本金330万元,利息72.6万元。总共欠款计人民币为:768.4万+72.6万=841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偿付的借款利息6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和被告戴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330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ATM机转账,但凭证上面字迹褪掉,未能显示转账金额及账户,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交付凭证作证,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310万元。现被告逾期拒不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先后订立的7份借款协议(合同)、借款结算欠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已履行的部分利息应予抵扣。被告蔡爱玲确认戴圣双的借款用途和实际借款金额,且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可认定为戴圣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戴乙在借款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设定的债务无效,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戴圣双、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圣双、蔡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万月借款310万元;二、被告戴圣双、蔡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万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07年2月5日起算,150万元本金自2007年10月9日起算,50万元本金自2007年10月29日起算,50万元本金自2008年6月2日起算,10万元本金自2008年6月5日起算,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偿付利息60万元);三、驳回原告吴万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70元,由原告吴万月负担3,394.85元,由被告戴圣双、蔡爱玲负担67,27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圣双、蔡爱玲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培军人民陪审员 干卓英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