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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饶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伟诉王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饶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李伟,男,34岁。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36岁。原告李伟与被告王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伟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同居后于2009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14日(农历)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随后被告无端找事,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尤其是被告王丹不允许原告给年迈体弱、患有脑血栓的母亲治病,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日益恶化,最终破裂。2014年8月13日,被告撇下年仅10个月的儿子和5岁的女儿回娘家一去不返,并声称要与原告离婚。被告出走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本来就缺乏感情基础,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俊楠、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等诉讼请求。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和女儿李某甲户口薄及儿子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信息。3、社旗县大冯营镇花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丹因与原告李伟产生家庭矛盾于2014年8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丹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明被告王丹因与原告产生家庭矛盾于2014年8月13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与被告王丹同居后于2009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同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后被告王丹因与原告李伟产生家庭矛盾于2014年8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李伟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等诉讼请求,酿此纠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幸福和睦的家庭。本案原告李伟与被告王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伟与被告王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林代理审判员  程 纲人民陪审员  夏松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新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