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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再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铁生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铁生,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生(系李文范之子)。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铁生、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奎、被上诉人李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张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9日,李文范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航空港总公司支付所欠其工程款2323201.28元,并支付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为1133589.83元);二、中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三、中奥公司返还李文范2张钢板、1个配电室、1个吊车架、1个工具箱等设备;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航空港公司与中奥公司负担。航空港公司辩称,1、从起诉条件看,航空港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李文范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李文范无事实根据,既未施工、他人也不欠其工程款,其与本工程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无权主张该诉讼请求;2、航空港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航空港公司没有在东营设立:“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也未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合同专用章”,未签订涉案合同,白文凯不是其员工。3、从时效上看,李文范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又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1月16日,航空港公司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申请报告中注明:“该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由航空港公司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工商部门批准设立的名称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航空港公司聘任梁秉仁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处长,白文凯为副处长,期限自2000年1月至12月31日止。2000年10月19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与中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承包中奥公司的年产30万吨重交沥青项目,承包范围为高压变电室、热载体加热炉设备安装。该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合同专用章”,并有白文凯的签字。2001年6月4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和中奥公司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承包年产30万吨重交沥青项目的污水处理场地下工程及地面硬化、全厂路面及路沿石的砌筑等工程的施工。该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合同专用章”,并有白文凯的签字。李文范投入资金、人力、机械和材料,完成了中奥公司酒店锅炉、标尺、油罐制安、油漆等施工任务。李文范施工的工程于2002年4月21日经中奥公司验收合格。李文范编制了其所施工工程的七份决算书,结算总额为2323201.28元。中奥公司副总经理姜威签字确认。决算书的施工单位栏处加盖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工程部”的印章。2002年6月26日,中奥公司负责人张爱书在《欠航空港六处工程款明细》上签字“情况属实”,上面标明的欠款金额为2323201.28元。2002年6月3日和2005年4月30日,航空港总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普兰店市申请设立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大连分公司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处,并任命白文凯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处处长。由于中奥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李文范及其子李铁生多次到东营市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诉讼前也曾多次到辽宁省大连市寻找白文凯主张权利。2009年12月李文范诉至法院。庭审中李文范将其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支付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审审理中,李文范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李文范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七份,七份决算书上“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工程部”印章,均由岳翠萍和中奥公司副总经理姜威的审核签字。提交了《工程签证单》14份,上面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工程部”及中奥公司的签章,并有中奥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李文范在“施工单位及联系人”栏处有签字。提交了《欠航空港六处工程款明细》一份,该明细列明的欠款项目有7项,共2323201.28元,时间注明2002年4月10日,有岳翠萍和中奥公司副总经理姜威的签字确认。提交了中奥公司和航空港六处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原油罐未完工程进行再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中奥公司印章和李文范签字。提交了《安装工程整改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的发文单位是中奥公司,收文单位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收文人是李文范。提交了《欠航空港六处工程款明细》一份,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书于2002年6月26日签字“情况属实”。提交了反映李文范施工时现场情况的照片32张。提交了中奥公司法人代表张爱书2008年3月16日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所承包的中奥公司的酒店锅炉、标尺、油罐制作安装、油漆等七个分项工程由李文范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所需资金、人工、材料、机械等都由李文范投入。从工程完工至今,李文范每年都来中奥公司索要工程款,公司由于资金困难而一直未付”。提交了杨学俊、李明军等37人出具的《关于李文范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37份。提交了《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航空港公司2000年1月10日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该申请,经批准设立了东营分处,东营分处是航空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航空港公司聘任梁秉仁、白文凯为第六工程处的处长、副处长,聘期从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提交了东营分处在银行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显示东营分处是航空港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单》两份,该验收报告单是关于原油灌区T-301-5.6号罐和T-310-1.3号罐的验收,均注明“表面验收合格”,时间是2002年4月21日,在建设单位处盖有中奥公司印章和姜威签字。在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工程部的印章和李文范签字。提交了《关于中奥公司原油罐区工程量交接》一份、备忘录一份。航空港公司质证均不认可。李文范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航空港公司是否欠李文范工程款及欠款的数额(包括利息),提交了前述七份决算书及《欠航空港六处工程款明细》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承包方处有白文凯签字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合同专用章。航空港公司质证均不认可。李文范针对第三个争议问题。中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提交了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航空港公司对李文范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李文范针对第四个争议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人民法院公告及通知各一份,李文范之子李铁生于2007年8月15向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诉材料《关于中奥沥青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强烈说明》一份,白文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航空港总公司大连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第六工程处在网上发布的信息各一份,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航空港公司质证均不认可。2010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对中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爱书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爱书陈述:“姜威是我公司(中奥公司)负责工程管理的副经理,据我记忆,工程审核人员中没有岳翠萍这个人。中奥公司是有工程承包给了航空港公司,李文范也实际施工了很多工程项目,至于李文范和航空港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了解,李文范施工工程量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李文范提供的这七份决算书是初稿,最终的工程量数额应以双方盖章认可的审计报告为准,但这七份预决算书上没有我的签字和中奥公司的印章。《欠航空港六处工程款明细》(李文范提供的证据14)和2008年3月16日的证明(李文范提供的证据16)上面的签字属实。工程完工至今,李文范每年都来向中奥公司主张权利。”李文范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航空港公司质证均不认可。2010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工商局和普兰店市工商局调取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大连分公司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笫六工程处的工商登记资料。李文范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航空港公司质证认为,对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反映的内容是虚假、不真实的。为此提供向国家工商总局调取的航空港总公司2002与2005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书,年检报告书载明了航空港总公司所设分支机构的具体情况,并不包括大连的两个分支机构。据此证明两份工商登记材料内容的虚假性。李文范质证认为,对2002与2005年度企业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2年和2005年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两份通知上加盖印模的真伪。航空港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对于李文范的主张并不能形成有效抗辩,航空港公司在大连设立的分支机构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白文凯是负责人之一,李文范到大连的目的不是核对有关分支机构的真假,而是通过白文凯向航空港公司主张权。再审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原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文范向法院申请对中奥公司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东执字第5号,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2月6日从(2003)东执字第29号案件执行款中分配378922元。以上事实有李文范提交的执行卷宗复印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再审审理中,李文范提交了证据一:2000年12月22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认为1、该“工程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及联系人一栏中,加盖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工程部”的印章,并且有“白文凯”的签字,同时“李杰”作为李文范的代表也签了字,并由中奥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白文凯作为航空港公司的副处长,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是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签证单”由白文凯签字并在白文凯名字上加盖“东营工程部”印章,且该签证单是在东营分处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对白文凯任职期间签证的,证明白文凯在工程管理中正常使用了该“东营工程部”印章,该“东营工程部”印章,就是航空港公司设立的“东营分处”在涉案工程中正常使用的工程用章。提交了证据二:2001年3月16日、2001年12月11日《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认为1、该“工程结算书”上,白文凯签字并加盖有“东营工程部”的公章。2、白文凯作为航空港公司设立的“东营分处”的副处长,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签证单”由白文凯签字并在白文凯名字上加盖“东营工程部”印章,证明白文凯在工程管理中正常使用了该“东营工程部”印章,该“东营工程部”印章,就是航空港公司设立的“东营分处”的工程用章。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李文范提交法庭的全部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书等材料上加盖的“东营工程部”印章,均是航空港公司设立的“东营分处”的单位行为,是“东营分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航空港公司的行为,航空港公司为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提交了证据三:2000年10月20日00017号《介绍信》一份,内容是:李文范:兹介绍白文凯、韩继光两同志前来你处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工程部”名义洽谈东营中奥重交沥青公司30万吨/年重交沥青项目分包事宜,请予接洽。认为该证据证明,1、航空港公司下属的“东营分处”与李文范之间,就中奥公司30万吨/年重交沥青项目进行分包的事实存在,李文范据此进行了实际施工。2、该“介绍信”上加盖了“东营分处”的公章,该公章是“东营分处”刻制的经营中正常使用的“行政章”。对此,有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据为证,该卷宗中,“东营分处”为该案原告宏盛公司出具的2份收货条和1份欠条,白文凯均使用了该行政公章,由此证明该公章就是“东营分处”依据营业执照刻制的单位行政公章。提交了证据四: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案件审判卷宗(共25页)和该案的(2003)东执字第310号执行卷宗(共14页),认为1、该生效判决及执行卷宗均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印章,就是“东营分处”依据营业执照刻制的单位行政公章。该案卷宗中,“东营分处”的两负责人梁秉仁、白文凯的行为证明了这一事实,白文凯均使用该行政公章经办了此业务,梁秉仁在执行卷宗中,对该案判决予以认可。2、该案卷宗中,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白文凯使用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航空港公司下属的“东营分处”和中奥公司签订的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的使用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三份合同的经办人均是白文凯。提交了证据五:2000年10月20日《工程材料转交协议书》一份,认为1、该“工程材料转交协议书”上,有李文范签字并加盖有“东营分处”的行政公章。由此证明“东营分处”与李文范之间转包事实的存在,同时也证明李文范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存在。2、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工程材料转交协议书”上加盖的“东营分处”的印章,就是“东营分处”刻制的经营中正常使用的行政公章。提交了证据六:2000年9月15日《停工报告》一份,认为该证据证明“东营分处”依据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白文凯作为航空港公司下属“东营分处”的副处长,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提交了证据七:2001年5月15日“收据”一份,认为1、该“收据”是李文范使用“东营分处”的财务专用章,向建设方中奥公司领取生活费的证据,“收据”上李文范的签字,并由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书在背面签字确认,后由于中奥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李文范又将该收据取回,由此证明“东营分处”与李文范之间转包事实的存在,同时也证明李文范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存在。2、该“收据”上加盖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财务专用章”,与“东营分处”在开户银行的预留印鉴是一致的,由此证明该“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就是“东营分处”刻制的经营中正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提交了证据八:“东营分处”开户许可证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鉴片一份,认为“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东营分处”刻制的经营中正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提交了证据九:2000年11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存于1851号卷宗),认为1、关于“东营分处”的合同专用章问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白文凯使用的“东营分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使用的“东营分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三份合同的经办人均是白文凯。2、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张爱书在发包方一栏签字,证明张爱书知道“东营分处”是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同时也知道白文凯是“东营分处”的负责人。提交了证据十:张爱书证明1份及2010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对张爱书的调查笔录,认为:1、张爱书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东营分处”承包的七个分项工程,由李文范实际施工完成。由此证明东营分处与李文范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2、张爱书证明李文范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323201.28元签证是真实的,其在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李文范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航空港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航空港公司应据此向李文范支付工程款。航空港公司对李文范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认为:李文范提交的新证据意在证明使用“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四枚公章的合法性,及转包关系事实的存在。结合原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一、我公司在东营设立分处有依法登记载明的合法名称,没有授权任何人任何单位刻制相关的公章,尤其是本案的四枚公章包含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工程专用章。合同的公章依法应当备案,并由相关单位批准,合同专用章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承包施工资质的企业经备案可以刻制的,“东营分处”从法律地位来讲没有权利刻制公章,“东营分处”没有被授权刻制公章;对方所使用的“东营工程部”公章,公司也没有授权“东营分处”刻制。对方所想证明的转包关系存在或公章对外代表“东营分处”,欠缺证据证明,对方所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能确认“东营分处”是承包方,四枚公章本身是无效的,白文凯没有我方的授权,并不能代表我公司签定合同,合同的施工方和承包方根本不是我们公司。第二、关于转包问题,对方主张的只是口头转包关系,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方提交的证据中的“停工报告”,证明东营的项目还有其他单位施工,与其主张的该公司全部转包给他方是相矛盾的。综上,这些新的证据不能证明转包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证明两份合同是我方签订的,不能证明“承包总部”与“总承包部”是一致的。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李文范的书面申请,2013年5月6日法院到东营市技术监督局东营分局调取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申报组织机构代码证时提交的材料,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变更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申报表》一份、航空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营业执照一份、梁秉仁证书一份及其他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填写的表格一份。李文范质证认为:对该组织机构代码证申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的提交人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申报表》上加盖的公章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由此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为同一主体,“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所有并使用。航空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调取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审审理中李文范因病于2013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铁生要求参加诉讼,并提交了辽中县于家房镇漾子泡村卫生室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辽中县于家房镇漾子泡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火化介绍信一份、辽中县公安局于家房派出所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辽中县于家房镇漾子泡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继承人证明一份、李文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李文范继承人邹术芝、李铁军于2013午5月14日出具的放弃权利声明一份、邹术芝、李铁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辽宁省辽中县公证处于2013年8月23月出具的(2013)辽证民字第990号、(2013)辽证民字第991号、(2013)辽证民字第992号公证书各一份,主张本案原审原告李文范因病于2013年5月6日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包括妻子邹术芝、长子李铁军、次子李铁生三人,邹术芝、李铁军声明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应行使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全部执行款,以上事实经过辽宁省辽中县公证处公证确认。根据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应当变更为李铁生。航空港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李文范三位合法继承人是邹术芝、李铁军、李铁生的事实和邹术芝、李铁军均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应行使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全部执行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是否为同一单位或同一机构,即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方是否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2、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文范,是否存在转包行为。关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是否为同一单位或同一机构,即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方是否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问题,法院认为,再审审理中法院根据李文范的书面申请调取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申报组织机构代码证时提交的材料,由于该材料由政府部门保存,李文范不能自行收集,李文范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该材料进行了调查收集,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予以认定。在该材料中的《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变更表》机构名称部分标明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在组织机构代码证申领单位填写的表格中的机构名称标明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在申领材料中申领单位提交的证件包括航空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营业执照、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负责人梁秉仁证书各一份,能够认定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申领单位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申报表》上加盖的公章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由此能够认定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为同一单位或同一机构。李文范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其证据效力,在两份合同承包人盖章处均加盖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合同专用章”,并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副处长白文凯的签字,由此能够认定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方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关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文范,是否存在转包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以上分析,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方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另外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李文范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机械和材料,完成了中奥公司酒店锅炉、标尺、油罐制安、油漆等工程施工的事实,对此李文范和航空港公司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再审审理中李文范提交的2000年10月20日00017号《介绍信》,内容为:“李文范:兹介绍白文凯、韩继光两同志前来你处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工程部名义洽谈东营中奥重交沥青公司30万吨/年重交沥青项目分包事宜,请予接洽。”并加盖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公章,该公章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所加盖的公章相一致,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通过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认定,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存在将涉案中奥公司30万吨/年重交沥青项目转包给李文范施工的意图且双方进行了协商。再审审理中李文范提交的2000年10月20日《工程材料转交协议书》,该材料为李文范在施工涉案工程过程中签订的协议书,并加盖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公章,具有证据效力。再审审理中李文范提交的2000年12月22日《工程签证单》、2001年3月16日《工程结算书》,两份材料为李文范在施工涉案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材料,两份材料上均加盖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工程部”印章,该印章内容与李文范提交的2000年10月20日00017号“介绍信”中的内容相一致,且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副处长白文凯分别在两份材料的施工单位及联系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具有证明效力。通过以上四份材料能够认定李文范在施工过程中是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的名义进行的施工,结合上述已经认定的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存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文范施工的意图且双方进行了协商以及涉案工程由李文范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认定,足以认定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文范,双方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航空港公司虽然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或委托第三方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奥公司解除了涉案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由中奥公司与李文范另行直接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航空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文范施工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仍应当向李文范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是由航空港公司成立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此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应当承担的支付工程款责任,依法应当由航空港公司承担。由于李文范在再审审理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铁生要求参加诉讼,李文范其他法定继承人邹术芝、李铁军声明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应行使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全部执行款,对以上事实航空港公司均没有异议,因此航空港公司应当向李文范承担的支付工程款责任,依法应当向李铁生履行。中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未向李文范支付过工程款,对此事实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对航空港公司欠付(李文范)李铁生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关于航空港公司、中奥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数额问题,涉案工程于2002年4月21日竣工验收,造价为2323201.28元,对此事实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由于李文范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6日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执字第29号案件执行款中分配378922元,因此航空港公司应当向李铁生承担的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944279.28元(2323201.28-378922)。关于航空港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航空港公司应当向李铁生支付自2002年4月22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李文范于2010年12月6日从(2003)东执字第29号案件执行款中分配378922元,因此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02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后第二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以232320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4427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奥公司在以上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李铁生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航空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与李文范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应当向李文范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中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航空港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文范承担责任,即中奥公司应当对航空港公司欠付李文范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李文范要求航空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2)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铁生工程款1944279.28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以232320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4427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454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0元、李铁生负担245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2298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航空港公司与中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东营中院再审时认定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以下简称:东营分处)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是同一单位或同一机构,并由此推论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方为东营分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东营中院再审时基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东营分处的错误认定,进一步认定东营分处存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文范施工的意图且双方进行了协商以及涉案工程由李文范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即认定东营分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文范,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一审及再审一审中均就此明确提出过主张,但再审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进行审理及评判。被上诉人李铁生辩称,1、关于上诉人成立的东营分处与被上诉人中奥公司是否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成立的东营分处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为同一机构。涉案工程由东营分处承包。2、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转包给李文范,即李文范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成立的东营分处承包的,东营分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文范,李文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李铁生向法院递交的申诉材料《关于中奥沥青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强烈说明》以及原审法院对张爱书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李文范及李铁生多次到东营市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诉讼前也曾多次到辽宁省大连市寻找白文凯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作出认定,并且上诉人在再审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再审一审中法院总结争议问题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及补充诉讼时效这一争议问题,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无权再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奥公司未予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航空港公司是否应向李铁生(李文范之子)支付涉案工程款。首先,航空港公司的非法人机构与中奥公司是否存在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一,本案涉及航空港公司的非法人机构备案名称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资料中出现的“四枚印章”名称不相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经查证,航空港公司的非法人机构均使用过涉案“四枚印章”,进而认定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包总部第六工程处东营分处是同一单位或同一机构。其二,本案航空港公司的非法人机构与中奥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既有“四枚印章”中“合同专用章”的确认,又有航空港公司的非法人机构备案工作人员白文凯的签字确认。据此原审认定航空港公司与中奥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其次,航空港公司与李文范是否存在事实转包关系。依据中奥大酒店锅炉安装工程两份签证单的内容,该签证单已经由航空港公司的非法人机构签章确认并且其备案工作人员白文凯签字确认,表明航空港公司认可李文范完成以上工程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李文范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机械和材料,完成了中奥公司酒店锅炉、标尺、油罐制安、油漆等工程施工,李文范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航空港公司提交证据,以证明李文范是三冶公司项目经理,三冶公司承包或转包该工程,进而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一,航空港公司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或其他工程资料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二,再审认定的两份涉案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直接证明了其与中奥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三,两份中奥大酒店锅炉安装工程签证单证明了其认可李文范完成该工程并对工程量进行签章确认。因此再审认定李文范与航空港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依据以上事实,航空港公司的非法人机构与中奥公司存在本案涉案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李文范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航空港公司的非法人机构与李文范存在本案涉案工程转包关系,因此原审认定航空港公司向李铁生(李文范之子)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航空港公司在再审一审中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在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李铁生(李文范之子)向航空港公司的非法人机构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向航空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一审据此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8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新枝书 记 员  宗芳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