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上海邦华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53号原告上海邦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850弄180号7幢2248室。法定代表人吴永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晓静。被告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7层701。法定代表人琚建军。原告上海邦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侠客行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罗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洪、人民陪审员孙焕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侠客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华公司诉称:邦华公司与侠客行公司于2011年建立广告合同关系。邦华公司为侠客行公司的阿凡龙游戏提供了广告服务,时间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30日,侠客行公司应当于2011年10月30日付清广告费用999747元,侠客行公司已于2011年9月7日支付邦华公司499873元,尚欠广告费499874元。邦华公司与侠客行公司于2013年6月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确认了前述事实,且约定侠客行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2万元,直至还清欠款;侠客行公司如未按期偿还每月约定款项的,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且邦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至今,侠客行公司未按还款协议支付任何欠款,故邦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侠客行公司向邦华公司支付广告款余款499874元;2、判令侠客行公司向邦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499874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日之次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邦华公司与侠客行公司解除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侠客行公司承担。被告侠客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邦华公司开具两张收款单位为侠客行公司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其上记载的经营项目均为广告费,金额分别为499874元、499873元。2013年6月2日,侠客行公司(甲方)与邦华公司(乙方)签署《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签署编号为LKFEBH11_AFL_PB_11082410-001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广告费用999747元,甲方已于2011年9月7日支付乙方499873元。现因甲方原因至今无法一次性还清广告余款499874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分期付款条款: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于每自然月10日前向乙方还款,还款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还款不低于2万元,直至还清499874元……2、若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每月约定款项数额,超过10个工作日的,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3、若甲方还款累计超过30万,乙方须安排赠送甲方一定量的广告或者客户端推送。……”其后,侠客行公司未向邦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经查,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登报向侠客行公司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邦华公司提交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邦华公司与侠客行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侠客行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每月约定款项数额,超过10个工作日的,则邦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但侠客行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任何还款,故上述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邦华公司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邦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诉讼前向侠客行公司主张过合同解除,故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状送达侠客行公司之日2015年3月23日应认定为邦华公司主张《分期付款协议》解除的通知到达侠客行公司之日,本院确认邦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分期付款协议》已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侠客行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邦华公司要求侠客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4998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分期付款协议》对侠客行公司的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侠客行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邦华公司要求侠客行公司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在侠客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情况下,其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邦华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即以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98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邦华公司在上述范围内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关于邦华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分期付款协议》中,双方虽确认侠客行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0日向邦华公司支付499874元,但该协议对上述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邦华公司提出利息损失仍自变更前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10月31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作为计算标准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侠客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O一三年六月二日原告上海邦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分期付款协议》已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邦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四十九万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以二万元为基数,分别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五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九万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邦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六十二元(原告上海邦华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上海邦华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侠客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源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