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452号原告文某甲,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在新宁县水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日生育男孩文某乙,现在新宁县某中学读初中。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徐某某自愿到女方家落户并与女方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了解,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冬,原告独自前往江苏苏州打工,由于害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除2009年回家一次外至今都未回家。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男孩文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外出务工系双方充分商量的决定,被告主动在家带小孩和照顾老人,原告务工期间每年也都回家。2012年清明前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带小孩,原告拒绝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主张文某乙由其抚养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文某乙从四岁开始就由被告抚养,原告外出打工长达11年,未尽任何责任,文某乙本人也希望随被告生活。综上,原告虽未尽到一位母亲、妻子的责任,但只要原告改正不足,被告愿意谅解原告,恳请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甲与被告徐某某200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2月23日在新宁县水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女方家落户并与其家人共同生活。2002年11月2日生育男孩文某乙,现就读于新宁县第三中学。婚后生活较长时间内,原、被告感情较好。2005年冬,原、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外出务工,被告负责在家带养小孩和照顾老人。2012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带养小孩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此后就断绝与家里的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甲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共同照顾原告父母,并生育了男孩文某乙,原、被告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5年经原、被告协商对家庭进行分工,原告外出务工挣钱,被告负责在家带小孩和照顾家庭。由于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