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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李某某与赵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赵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朱某某,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李某某,女,1928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女,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号凯旋大厦***楼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李华辉,该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江、被告赵某、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去禄丰新立公司上班,行至安武线K13+600M处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云AQ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赵某与原告朱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某某被家属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额骨骨折、左颞骨骨折、眶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积液等。经过10天的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839元。同年9月9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休息期为12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朱某某在昆明吉古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禄丰新立公司综合渣场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李某某系朱某某之母,有七个子女。被告赵某驾驶的云AQ号小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无法协商处理,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处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4,568元,包括朱某某医疗费10,839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6,8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费用是不合理的,一个月3,000多元的工资不符合实际,原告的费用我已经垫付了5,810多元,我修自己的车用了4,000多元,原告的车也属于机动车,误工费也太多了,后期治疗费我也不认可,我也有误工,原告无牌无证,也影响了我,也应该赔我相应的误工。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事故是同等责任,我们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疗保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不认可。对误工费没有相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误工期只应该是142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该是17年,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摩托车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扶养费也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朱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李某某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李某某系朱某某母亲,朱某某系吉古公司职工,李某某有7个子女;2、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和责任,双方系同等责任;3、昆明医科大学附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九张,证明朱某某的伤情和在昆明医科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546.8元;4、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锦润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LF]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朱某某的伤残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发生鉴定费1,200元,朱某某需专人护理的时间为90天;5、摩托车照片一张,证明朱某某的摩托车严重受损,无法修复;6、收条、行车证、车票(二十四张)各一份,证明朱某某住院请晁喜萍的小客车接送,支付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出生年月是1952年,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7年,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李某某户口证明只能证明其系农村户口。对村委会证明,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主体资格,不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明、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无需要护理的证明。对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某某的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护理期等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认可。对摩托车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保单两份,证实被告赵某在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2、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赵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意见。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号证明材料和被告赵某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在户口簿中二原告的记载为非农村居民,变更栏中已明确记载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分别已于2013年9月3日、2012年9月5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且二原告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已出具户口证明证实二原告为城镇居民,二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二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在其子承包的项目中从事看守场地的工作,其收入本院酌情参考禄丰县本地同类行业按每月2,1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李翠芬生育七个子女的证明,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主张李某某生育七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明材料对原告朱某某评定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按原告朱某某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142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医院没有出具需专人护理的证明,但鉴于原告的年纪,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期没有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明材料不能直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明材料收条非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收据,本院只能参照一般客运交通运输工具费用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紧急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安武线K13+600M(禄丰新立公司岔路口)处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云AQ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朱某某被家属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额骨骨折并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左侧乳突积液;2、右侧颞骨骨折并中耳乳突积液;3、眶骨骨折并颜面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天的,产生住院医疗费8,269元、门诊医疗费2,570.03元,合计人民币10,839.03元。同年9月9日,原告朱某某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本次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某某、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赵某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所驾肇事车辆云AQ号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零时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9月3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系原告朱某某之母,生于1928年4月3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朱某某在内七个子女,2012年9月5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和行人上道路行驶和行走,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中一个原因是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是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双方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赵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0%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交应扣减的相关证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提出的原告朱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计算原告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时应扣除其已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确有实际支出和损失,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车是毁损还是进行修复及具体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可从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朱某某医疗费1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3,649.6元、误工费9,9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14元,共计人民币115,793.74元。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用1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7,839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940元、残疾赔偿金83,649.6元、交通费300元、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14元,共计96,754.74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6,754.7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项下7,8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人民币3,919.5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0,674.24元。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赵某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793.74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6,754.74元;二、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7,839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Q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即人民币3,919.5元,其余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三、原告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600元,扣减已支付给原告的5,500元,由原告朱某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赵某人民币4,900元;四、驳回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6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86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款交本院转交)。以上款项相互扣减后,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06,074.24元;支付给被告赵某人民币4,6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明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