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廖开洲与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53号原告廖开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有成,宜城市刘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云,个体。原告廖开洲诉被告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雷河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开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开洲诉称:我与被告董云系同学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被告因开发房屋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我借现金计壹拾贰万元整,并分别给我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6月30日向我借现金肆万元整,定于同年7月30日还,2014年8月1日向我借现金五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向我借现金叁万元整),因当时被告与我言定到同年12月30日前收回外欠款后一次付清给我,但到同年12月30日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后,至今分文偿还,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董云在南漳县九集镇开发房地产期间,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廖开洲多次借款周转,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30000元,被告董云分别给原告廖开洲出具了借款借据三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云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董云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未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被告董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开洲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三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云欠原告董廖开洲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廖开洲要求被告董云偿还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开洲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率,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偿还义务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董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伟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