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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龙,无职业。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案发,被告人于海龙在位于本市南开区鑫奥老年公寓2号楼4门603号和5门603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未成年人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海龙在鑫奥老年公寓2号楼5门603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7袋,共计净重30.57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于海龙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高勇(已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龙未表异议,且有证人杨××、周××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检查笔录、称重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前科材料、高勇逮捕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龙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57克,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海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龙能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海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