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廷钟、周五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吕心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钟,周五英,蒋冬香,杨俊锋,杨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吕心树,谢波,浦江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杨廷钟(身份证号:3307261933********)。原告:周五英(身份证号:3307261935********)。原告:蒋冬香(身份证号:3307261962********)。原告:杨俊锋(身份证号:3307261982********)。原告:杨钧伟(身份证号:3307261983********)。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霞、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公司员工。被告:吕心树(身份证号:3303271978********)。委托代理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亮,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波(身份证号:3606811983********)。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蒋正坚,段长。委托代理人:楼冠敏、黄赛赛,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廷钟、周五英、蒋冬香、杨俊锋、杨钧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吕心树、谢波、浦江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县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冬香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被告吕心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宗翰、吴东亮,被告谢波,被告县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黄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许,被告谢波受雇于被告吕心树,将纸筒搬运至浙G×××××轻型普通货车,并让谢波将纸筒运往诸暨。在明知谢波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让谢波开铲车装货,在途径103省道106km+400m郑家坞菜市场路段,由于路面不平整,车辆颠簸,导致车上货物坠落后与杨永文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永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谢波负全责。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被告县公路段对该路段没有尽到养护公路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112.4元,合计111112.4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心树、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666400.8元(37851元/年×20年+193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万元)、丧葬费22254元,计688654.8元,扣除被告谢波已付3万元,合计658654.8元。3、由被告县公路段承担688654.8元的40%即275461.92元。以上合计769767.2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浦江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3本,证明死者杨永文和原告杨廷钟、周五英均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标计算。3,驾驶证、行驶证及强制险保单(均系复印件),证明浙G×××××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谢波及该车投保过强制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6张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6,浦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6日15时15分对谢波所作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路面高低不平,造成车辆颠簸,车上的货物掉下来砸伤死者杨永文的事实。7,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对谢波所作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的货物是吕心树让谢波帮忙装到车上的。8,(2011)金义刑初字第1057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12日谢波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义乌市人民院判处过有期徒刑的事实。9,(2015)金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1份。10,(2015)金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证明装货需要铲车,而铲车是吕心树提供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书面辩称:1、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2、请法院依法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吕心树辩称:1、被告吕心树与被告谢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货运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吕心树为托运人,谢波为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应由承运人即被告谢波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谢波具有驾驶货车及货物运输的相关资质,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吕心树的诉请。被告吕心树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运输证的图片,证明车主谢波具备独立从事运输经营的资格。2,货运出租名片(复印件)1张,证明车主谢波长期在义乌等地从事专业的货物运输,系专门承接货运业务的个体经商人员。3,吴春乐、白福居、白福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及其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⑴车主谢波为专业从事运货的运送人,曾为该三家个体工商户多次从事过货物运输。⑵谢波与吕心树或证人之间均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谢波辩称:诉状本人看过的,没有意见。被告谢波未提交证据。被告县公路段辩称:被告县公路段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县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的诉请。被告县公路段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五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9,被告吕心树、谢波及县公路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6、7、8、10,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吕心树提交的证据1、2,根据被告谢波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吕心树提交的证据3,根据被告谢波的陈述,本院对被告谢波曾给三个证人运货过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放弃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7时27分许,谢波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筒纸,途径103省道106km+400m郑家坞镇菜市场路段,车上货物坠落后与杨永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永文受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抢救费1112.2元)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波驾驶超载的货车,载物宽度超过车厢,未按规定固定货物造成货物散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文无责任。另查明,杨廷钟、周五英共育有六子一女,分别为杨永强、杨永文(死者)、杨永飞、杨永高、杨巧妹(女)、杨永、杨永佑;杨永文与蒋冬香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分别为杨俊锋、杨钧伟,现均已成年。谢波系浙G×××××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仅在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谢波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谢波被浦江县人民检察以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在(2015)金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本院以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杨永文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廷钟、周五英、蒋冬香、杨俊锋、杨钧伟对亲属杨永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对五原告赔偿标准的适用,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五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其可得的赔偿。五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112.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6400.8元、丧葬费22254元,数额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11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112.2元。对于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谢波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完全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谢波赔偿五原告688654.8元,即死亡赔偿金666400.8元、丧葬费22254元。其中被告谢波已支付给五原告赔偿款30000元,应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吕心树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吕心树与被告谢波之间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本次事故发生的时点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第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吕心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综上,被告吕心树不应对被告谢波应承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心树自愿补偿五原告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县公路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县公路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廷钟、周五英、蒋冬香、杨俊锋、杨钧伟损失111112.2元。二、被告谢波赔偿原告杨廷钟、周五英、蒋冬香、杨俊锋、杨钧伟损失658654.8元。三、被告吕心树补偿原告杨廷钟、周五英、蒋冬香、杨俊锋、杨钧伟损失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廷钟、周五英、蒋冬香、杨俊锋、杨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8元(原告实缴11997元),减半收取为5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830元,被告谢波负担4919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8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