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1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8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传唤,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经与王某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南长区日航大酒店附近的向阳南路上,先后2次向王某贩卖毒品,每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计0.8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检举揭发了李子洋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累犯、立功、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