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希曼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希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东莞市希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轮渡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6149701-4。法定代表人徐朝锟。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希曼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理由:一、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更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在承揽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在七天内审查完毕,属于超期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服装加工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为新疆,验收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且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单也载明上诉人将货物寄送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由于交货地、验收地均属于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与天山区解放南路维丝波体育用品店在《服装加工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即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并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认定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不过由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认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东莞市希曼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