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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镛安与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镛安,曹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71号原告张镛安。被告曹桂英。原告张镛安与被告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镛安诉称,其与被告曹桂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曹桂英以出境游需50,000元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归还49,400元,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元及利息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镛安与被告曹桂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曹桂英以出境游需50,000元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10日。在诉讼期间,被告分二次还款49,400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还款45,000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4,4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相关凭证,被告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及时归还,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镛安借款600元;二、被告曹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镛安利息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曹桂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