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小成与胡润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润刚,李小成,戚国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润刚,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成,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戚国泉,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胡润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戚国泉将位于从化市城郊街白岗村自有房屋建筑二层(不含房屋建筑基础每平方米115元)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胡润刚承包,胡润刚承接工程后,为完成承接工程,由工人代表温成玉与胡润刚协商后,工程按每平方米48元结算,由工人李小成、温成健、温祖飞、黄应安、温成林、温成玉(6人按天数平均分成)进行施工。2014年6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当时天下雨,雨停后,工人先后上楼施工。当时,李小成负责铺阳台板面,由于雨后湿滑,李小成未注意安全,脚下一滑从三楼面跌下,触碰吊机绳索掉落地面致李小成腰部受伤,李小成受伤后,胡润刚用戚国泉的车辆送李小成到从化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李小成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侧第8肋、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双上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背部皮肤挫裂伤等。李小成于7月25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胡润刚、戚国泉与李小成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李小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两被告支付,生活费由胡润刚、戚国泉每天支付100元,自理生活费由胡润刚、戚国泉每天支付50元,房屋租金300元由胡润刚、戚国泉支付,支付期限至法院判决当日止,其他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再查明,胡润刚己为李小成垫付医疗费(不含本案李小成主张的医疗费1239元),胡润刚另外支付现金7565元给李小成,戚国泉另外支付现金2000元给李小成。本案李小成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李小成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李小成主张医疗费为1239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李小成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等证据综合分析,李小成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医疗检查)确属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医疗费1239元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李小成主张住院47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算为护理费376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小成住院天数为47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3760元未超当地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小成主张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小成共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4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但李小成主张自行自理生活费4500元并无法律法规有此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协议书》上赔偿项目最后以判决认定为准,即赔偿项目应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进行审查,李小成主张自行自理生活费4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李小成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李小成其10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及李小成的具体伤情,李小成主张营养5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五、交通费,李小成认为住院期间需家人探望护理,办理伤残鉴定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李小成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李小成就诊的详细情况及李小成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评残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李小成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六、伤残鉴定费,李小成提供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鉴定费为840元。原审法院对李小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840元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李小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6180.10元,李小成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发生伤害时实际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李小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伤害事故造成李小成10级伤残,确实给李小成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原审法院结合李小成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李小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九、误工费,李小成主张误工费2599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小成提供的身份证、村委证明等证据,李小成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房屋建筑业可支配收入,年收入为39734元。误工天数227天(住院天数47天、出院休息半年即180天,合计为227天),39734元/年÷12个月÷30天×227天﹦25054.49元,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5054.49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小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089.50元,胡润刚、戚国泉认为对计算的年限无异议,人数由法院审查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李小成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出生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生伤害时实际从事房屋建筑职业。李小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10%,原审法院予以认可。1.被扶养人李长友(李小成父亲,1946年12月10日出生)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年×10﹪÷2人=14463.36元,被扶养人李长友生活费14463.36元。2.被扶养人黄圣葵(李小成母亲,1947年11月26日出生)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3年×10﹪÷2人=15668.64元,被扶养人黄圣葵生活费15668.64元。3.被扶养人李树林(李小成儿子,2010年3月15日出生)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个月×165个月×10﹪÷2人=16572.60元,被扶养人李树林生活费16572.60元。4.被扶养人李树海(李小成儿子,2012年7月9日出生)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个月×193个月×10﹪÷2人=19384.92元,被扶养人李树海生活费19384.92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6089.52元。此次伤害给李小成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1239元,二、护理费37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四、营养费600元,五、交通费800元,六、伤残鉴定费840元,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误工费25054.49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9.52元,合计为178280.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润刚承接工程后,为完成承接工程,由工人代表温成玉与胡润刚协商后,工程按每平方米48元结算。虽然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不同,实际认可由工人李小成、温成健、温祖飞、黄应安、温成林、温成玉(6人按天数平均分成)进行施工。李小成受伤当天,胡润刚将李小成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胡润刚、戚国泉与李小成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上胡润刚、戚国泉同意先承担李小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小成提供的《协议书》、承发包约定内容、先行垫付赔偿款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的事发经过等综合分析,工人是为完成被告胡润刚所承接工程提供劳务,收取一定报酬的行为。因此,李小成与胡润刚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胡润刚抗辩是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雨后板面湿滑,施工作业存在风险,在作业过程中,李小成应有安全意识,由于其未注意安全,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等综合分析,李小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胡润刚应当承担80%主要责任,李小成自行承担20%次要责任。此次伤害给李小成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8280.41元,胡润刚应当承担80%主要责任的赔偿金额为142624.33元。扣减胡润刚支付现金7565元、戚国泉支付现金2000元给李小成外,实应赔偿133059.33元给李小成。戚国泉建造房屋,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屋主应该对雇主即胡润刚有没有资质或者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戚国泉未尽义务,应当对胡润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润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3059.33元给李小成,戚国泉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李小成负担618元,由胡润刚、戚国泉承担1435元。判后,胡润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润刚与李小成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李小成的人身损害不应由胡润刚承担。二、李小成的人身损害是因为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造成,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三、李小成在原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于法无据。四、李小成受伤后,胡润刚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4225.8元,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但却不进行扣减,属于漏判。胡润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小成对胡润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小成承担。李小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胡润刚的上诉。戚国泉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润刚在二审庭审确认其上诉主张扣减的医疗费不包含李小成2014年9月2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检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润刚与李小成之间的法律关系,胡润刚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李小成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以及是否需扣减胡润刚支付的费用。关于胡润刚与李小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胡润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胡润刚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对胡润刚关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以及李小成应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小成应适用的标准问题,李小成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望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需扣减胡润刚支付的费用问题,胡润刚主张为李小成垫付了医疗费24225.8元,应予以扣减,同时胡润刚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该笔医疗费不包含李小成2014年9月2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检查费用,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李小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胡润刚与戚国泉支付。而李小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1239元为其2014年9月2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检查费用,因此,胡润刚上诉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无需扣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胡润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来源:百度“”